(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宗三、刘水菊与被告谭辉、周逊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三,刘水菊,谭辉,周逊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345号原告李宗三,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刘水菊,女,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系原告李宗三之妻。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明,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辉,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泰兴市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周逊玉,女,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住湖南省郴州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炼,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宗三、刘水菊与被告谭辉、周逊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宗三、刘水菊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谭辉、周逊玉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李宗三、刘水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谭辉、周逊玉的起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宗三、刘水菊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诉讼保全费2820元,共计6920元,由原告李宗三、刘水菊负担。审 判 员 谢 萍人民陪审员 李翠玉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芝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