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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2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施宗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施宗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2034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863607414。负责人杨威,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明秀,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闻志永,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宗烂,男,汉族,1982年10月19日出生,住青岛市开发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施宗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闻志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宗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施宗烂签订了编号为(2014)信南京银综合授信字/第296184号《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宗烂提供总额为人民币61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期限为276个月。同日,原、被告签订(2014)信南京银最高额抵押字/第296184号《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位于青岛市开发区井冈山路XXX号楼XXXX室房产为(2014)信南京银综合授信字/第296184号《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各合同/协议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双方签订(2014)信南京银房贷字/第296184号《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无阶段性保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61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36年4月23日止,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被告以位于青岛市开发区井冈山路XXX号楼XXXX室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按期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施宗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7004.14元、利息14153.45元(截止至2015年1月7日),以及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2、原告对被告施宗烂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开发区井冈山路XXX号楼XXXX室拍卖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施宗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施宗烂签订编号为(2014)信南京银综合授信字/第296184号《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宗烂提供总额为61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其中基础额度为61万元,授信期限为276个月,从2014年4月23日起到2037年4月23日止。被告施宗烂自愿以其享有所有权的位于青岛市开发区井冈山路XXX号楼XXXX室房产一处为被告欠原告的一切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具体内容详见双方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4)信南京银最高额抵押字/第296184号。合同第一条约定: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额度是指自然人(××)以其享有所有权的房产(包括住宅和商业用房)作为抵押担保物向贷款银行(××)申请的综合授信额度。××在授信期限和授信可用额度内可以向××连续、多次申请并循环使用的具有明确消费用途的贷款。该合同还就授信额度、授信期限、授信担保、基础额度、附加贷款、还款、提前还款、贷款利率、贷款罚息、双方权利与义务等做出约定。二、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根据《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签订编号为(2014)信南京银最高额抵押字/第296184号《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施宗烂作为抵押人自愿以其享有所有权的位于青岛市开发区井冈山路XXX号楼XXXX室房产一处作为抵押物担保被告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并于2014年5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455461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根据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协议、业务申请书、借款借据或其他凭证发放的贷款本金余额、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评估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正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三、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施宗烂签订(2014)信南京银房贷字/第296184号《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无阶段性保证)》,约定本合同贷款金额为61万元,本合同贷款为(2014)信南京银综合授信字/第296184号《授信协议》项下基础额度的组成部分,用于购买坐落于山东省青岛市开发区井冈山路XXX号楼XXXX室的房屋。贷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方式,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间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执行,执行浮动利率期间,贷款利率按照A种方式进行调整,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为利率调整日所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方式进行浮动后所确定的利率,利率调整不再另行书面或口头通知被告。A。自贷款发放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2015年1月1日,并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首次利率调整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当月没有首次利率调整日对应日的,则调整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为利率调整日所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方式进行浮动后所确定的利率。贷款期限264个月,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36年4月23日止。合同第17.8条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200%。合同第17.11条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占债权总额100%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四、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施宗烂发放借款61万元,并由被告施宗烂向原告出具了个人借款凭证,借款放款日为2014年5月20日,到期日期为2036年5月20日。借款利率为6.8775%,用途为购房。五、截止2015年1月7日,原告尚有借款本金607004.14元,利息及罚息等14153.45元未得到清偿。上述事实有《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无阶段性保证)》、房屋抵押权证、借款凭证、欠款明细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及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施宗烂之间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无阶段性保证)》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亦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期间内,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施宗烂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开发区井冈山路XXX号楼XXXX室房产作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455461号),该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施宗烂所有的提供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开发区井冈山路XXX号楼XXXX室拍卖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施宗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宗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607004.14元、相应利息及罚息等14153.45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7日,另自2015年1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罚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二、原告对被告施宗烂提供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开发区井冈山路XXX号楼XXXX室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12元、保全费4020元、邮寄费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相应款项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青人民陪审员  蒋苓人民陪审员  臧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