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黄培彪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宋学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民初字第365号原告:黄培彪。委托代理人:陈君毅,浙江万申佳(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锦豪。委托代理人:吴哲。被告:宋学干。被告:叶骁毅。原告黄培彪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丽水中心支公司)、宋学干、叶骁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佩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培彪的委托代理人陈君毅、被告阳光财保丽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学干、叶骁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培彪起诉称:2014年9月12日,原告搭乘被告叶骁毅驾驶的浙K×××××号警车从莲都区返回龙泉市。18时40分许,在途径G25长深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2671公里+300米处时,因所坐车辆追尾碰撞由被告宋学干驾驶的浙K×××××(浙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头面部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上述事故发生后,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丽水支队二大队于2014年9月26日对该起事故作出第201420005A《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骁毅负事故主要责任,宋学干负事故次要责任,而原告无事故责任。鉴于肇事车辆浙K×××××(浙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阳光财保丽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阳光财保丽水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保丽水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浙K×××××号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03769.93元;二、被告宋学干赔偿原告损失1030元,被告叶骁毅赔偿原告损失154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保丽水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对于肇事车辆浙K×××××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异议。2、对于本次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有异议,不予认可。首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15条,对仅造成人员轻微伤或者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财产损失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但是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除外。本次事故发生后,伤者是被直接送往云和人民医院,再送到丽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诉讼的标的金额达到了106344.93元,完全不属于上述条例里的轻微伤,然后简易程序处理书也没有当天出具,一直到9月26日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丽水支队二大队才出具了简易程序认定书,而且这份认定书上写着是叶骁毅、原告黄培彪、潘菲自认伤势轻微,申请简易程序,这也不符合简易程序的处理流程,申请简易程序处理,未经宋学干同意。其次,本次事故是个明显的追尾事故,这份简易程序认定书却忽略叶骁毅这个明显的错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支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结合叶骁毅的疲劳驾驶,这次事故完全是叶骁毅的过错造成的,而认定书上写着肇事车辆车速过慢,根据驾驶员的笔录,只有估算,未经过科学的方法得出结论,没有现场勘验测量,况且笔录上也写明,事故发生地为上坡,前方还有一辆车阻挡,故本起事故应由叶骁毅负事故全部责任。3、对于医疗费当中有1218.24的超医保用药,根据保险条款,这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并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适用的标准不予认可。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费不予认可。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宋学干、叶骁毅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待证本案原告因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受到身体损害,且在事故当中,原告是不负事故责任,叶骁毅负事故主要责任,宋学干在被告阳光财保丽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驾驶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等相关事实。2.保险单(抄件),待证本案当中宋学干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丽水中心支公司处办理了交强险的相关事实。3.门诊病历,4.住院病历第3、4号证据,待证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在云和县人民医院、丽水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的相关情况及经医院诊断后,原告身体遭受损伤的事实。5.法医鉴定意见书2份,第一份鉴定意见书待证原告在本次事故当中遭受的身体损伤虽然经过医院治疗,但是留下了后遗症,构成了十级伤残。第二份鉴定意见书待证原告的误工、护理期限、营养费。6.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待证原告受伤后在住院过程当中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的详细情况。7.发票,待证原告受伤后,在医疗及进行法医鉴定伤残等级、误工、护理等花费的费用。8.收入证明、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退伍证书9.龙泉市总商会温州商会、温州市双屿街道办事处证明第8、9号证据待证原告尽管户籍登记为农业人口,但是事故发生前原告是退伍军人,退伍后在温州顺昌鞋业有限公司上班,所以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赔偿。10.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情况、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证明书,待证温州市顺昌鞋业有限公司原先是个体工商户,后于2014年升级为企业。经质证,被告阳光财保丽水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黄培彪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1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在答辩当中已阐述。这份认定书上没有宋学干的签字,对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是明显存在错误。第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3、4、5、6号证据,无异议,数字由法庭审核。第7号证据,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认可。第8、9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营业执照上明确写着成立时间2014年9月30日,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12日,不能待证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此上班两年,真实性存在明显的问题。我们认为温州商会证明不具有证明资质,因此其证明不具合法性。结合原告退伍证明,2011年12月入伍,退伍是2013年12月,从退伍之日到事故发生也不足一年,但温州市顺昌鞋业有限公司却证明在此已工作两年。证据10,营业执照是复印件,2011年8月12日,年度业照上没有盖章,之后是否在正常运行不清楚,请法院核实。对原告待证的事实转型的规程也不清楚,是否真实由法院核实。对个体工商户情况、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营业执照的原件未提交,只能证明该鞋厂存在,在2014年9月30日进行注销,升级为企业,无法证明鞋厂一直进行生产工作。且原告没有提交工资清单、劳动合同等证据,提交的居住的材料也无法证明原告在城区居住满一年,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宋学干、叶骁毅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阳光财保丽水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调取了两份笔录,被告阳光财保丽水中心支公司认为根据这份笔录记载的,可待证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是有问题的。经质证,原告黄培彪对被告阳光财保丽水中心支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这些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2.关于这些材料,原告认为并不足以作为被告阳光财保丽水中心支公司就交警队认定的事故认定书是错误和有问题的依据。3.这些询问笔录恰恰可以证明本案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的高速公路丽水支队二大队在事故认定当中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律程序,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对事故双方的信息和驾驶资格都进行了调查。事故认定书当中也有明确记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交警大队作出的认定书,如一方有异议,在法律期限内可以申请上级交警部门重新核实和认定的,但是本案到目前为止没有看到所提交的认定书由哪个机关推翻或修改,所以被告阳光财保丽水中心支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当中不足以达到被告阳光财保丽水中心支公司所要的证明效果。被告宋学干、叶骁毅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宋学干、叶骁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原告、被告双方的举证与质证意见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笔费用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而产生的诉讼费用,非系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证据8中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证据10中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证明书、个体工商户情况能证明温州市顺昌鞋业有限公司系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顺昌鞋厂转型升级后的企业。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退伍证书可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退役。原告提交证据8中收入证明、证据9为待证原告在父亲黄克平的温州市顺昌鞋业有限公司上班,鉴于原告与其父亲的亲属关系,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工资清单、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原告在其父亲公司上班的质证意见存在一定的合理性,现原告提交的证据无相应的工资单、劳动合同予以佐证,无法充分证明原告以非农职业为收入来源,在城区居住满一年的事实。本院依据被告阳光财保丽水中心支公司的申请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双方当事人对案涉事故发生过程、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90日、住院期间需他人陪护、营养期限为30日以及被告宋学干所驾驶的浙K×××××(浙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阳光财保丽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保丽水中心支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有异议,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二、对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做如下确认:1.医疗费:5103.93元;2.护理费:依据鉴定机构评定的标准,130元/天×9天=1170元;3.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发票,但结合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本院酌定为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5.营养费:依据鉴定机构评定的营养期限,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需的营养费为30元/天×30天=900元;6.残疾赔偿金:19373元/年×20年×10%=38746元;7.误工费:依据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期限,按照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06元/天×90天=95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受害人的受损后果严重程度及受害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以上物质损失共计56329.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60329.93元。本院认为:被告叶骁毅因过度疲劳影响安全仍继续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学干因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而原告黄培彪无过错。被告宋学干驾驶的浙K×××××(浙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丽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该车辆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阳光财保丽水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阳光财保丽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黄培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329.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培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329.93元,款交本院中转(中转账户户名:龙泉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龙泉支行,账号:1650101201049000XXXX)二、驳回原告黄培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7元,减半收取1213.5元,由被告叶骁毅负担970元,由被告宋学干负担243.5元。鉴定费2575元(已由原告黄培彪垫付),由被告叶骁毅负担2060元,由被告宋学干负担51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培彪,其余由原告黄培彪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佩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刘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