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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09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晋城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宋某某,晋城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978号原告周某某,女,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大荔县朝邑镇北寨子村*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宋某某,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山西省沁水县土沃乡中沃泉村宋家沟***号。被告晋城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开发区东环路。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凤台西街612号。代表人冯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晋城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跃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晋城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冯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5年4月17日6时0分,宋某某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晋EWQ1**号十通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2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2县道三团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进入道路的她驾驶的陕E885**号五征牌三轮车相撞,造成她受伤,车辆受损,酿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一起。事故发生后,她被送往大荔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391.02元。该事故经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某和她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8月15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意见为,1、周某某多发肋骨骨折、左下肢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2、周某某误工期为150日;3、周某某护理期为60日。2015年5月11日,她驾驶的陕E885**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经大荔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5830元。现诉至本院,要求1、三被告赔偿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98565.9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某缺席未辩。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辩称,他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晋城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宋某某的车辆与我们公司是分期付款关系,我们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6时0分,宋某某持B2型驾驶证驾驶晋EWQ1**号十通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2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2县道三团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进入道路的周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的陕E885**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未审验)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酿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一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被送往大荔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3391.02元,其病情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①骨盆骨折;②左侧胫骨平台骨折;③舌体裂伤。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宋某某给付了原告周某某4000元现金。2015年4月29,该事故经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周某某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8月15日,原告周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意见为,1、周某某多发肋骨骨折、左下肢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2、周某某误工期为150日;3、周某某护理期为60日。2015年5月11日,原告驾驶的陕E885**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经大荔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5830元。另查明,发生事故时,被告宋某某驾驶的晋EWQ1**号十通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权登记在被告晋城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系宋鲲鹏以分期付款形式从该公司购买,实际经营人为宋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周某某与黎连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黎冬雪,生于2004年6月2日。再查明,原告周某某与其夫黎连生于2011年5月10日在大荔县县城从陕西省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房一套,2012年2月入住该商品房内,近年来其夫妻二人在大荔县一直经营流动餐车生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及被告宋某某的驾驶证、事故车辆交强险保单、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大荔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购买商品房合同书、流动餐车登记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周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某某受伤致残,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原告周某某作为伤者,有权请求赔偿。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周某某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大荔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原、被告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相关数额以及本案案情,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为1339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30元/天×14天)、误工费为12000元(80元/天×150天)、护理费为4800元(80元/天×60天)、营养费为280元(20元/天×14天)、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为24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被抚养人黎冬雪的生活费为2792元(7252元/年×7年×11%÷2]、残疾赔偿金53605.2元(24366元/年×20年×11%)、车辆损失费5830元以上合计98118.22元。对于上述损失,因被告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交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92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3605.2元,以上合计87797.2元。对于原告剩余的医疗费3391.02元,车辆损失费3830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0321.02元,因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二人各承担50%,即5160.51元(10321.02元×50%),对于被告宋某某给付原告的4000元应予扣减。因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车辆系宋鲲鹏以分期付款形式从被告晋城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晋城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的辩称意见因本院已就原告的损失作出认定,故其辩称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以上合计87797.2元。二、由被告宋某某按责赔偿原告周某某剩余医疗费、车辆损失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以上合计5160.51元(已付40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宋某某、原告周某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跃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焕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