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新民初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新民初第283号原告闫某某,身份号码xxx,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义顺乡东义顺村东义顺屯。被告代某某,身份号码xxx,女,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闫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3年2月5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被告原婚生男孩郑XX,现年12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7月,被告趁原告外出打工期间,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取得联系,杳无音讯,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原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育费。被告缺席,公告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3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被告原婚生一男孩郑XX,现12岁。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3年7月,原告外出务工期间,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原告亦无法联系被告,至今仍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原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育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2013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0日被告便离家出走,去向不明,足以说明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考虑原、被告现已分居两年之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原婚生男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不予承担抚育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二、被告代某某原婚生男孩郑XX,由被告代某某抚养,原告闫某某不承担抚育费;三、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民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石秀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