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西商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浙江嘉企实业有限公司与杭州正大装饰有限公司、杭州浙能���城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嘉企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正大装饰有限公司,杭州浙能绿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724号原告:浙江嘉企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刚。委托代理人:丁敏敏、赵吉,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正大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锡琪。委托代理人:徐利中。委托代理人:李建中,浙江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浙能绿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小平。委托代理人:周天华。原告浙江嘉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企公司)诉被告杭州正大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杭州浙能绿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凤祥独任审判,其后因本案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敏敏、赵吉,被告正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利中、李建中,被告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企公司诉称:原告嘉企公司和两被告于2012年8月签订了《绿城.杭州西溪诚园明礼苑(B-14地块)精装修工程石材采购合同》,就绿城杭州西溪诚园明礼苑B-14地块精装修工程(II标段)5#、8#楼室内和公共部分的墙面、地面提供石材。此后,嘉企公司依约供货,石材工程总计价款17327336.47元。正大公司仅陆续支付石材工程款14004835.8元,剩余货款3322500.67元未支付,因此造成嘉企公司的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6月20日暂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为291907.84元,以上欠款总计3614408.51元。根据三方合同的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绿城公司按期支付给正大公司,再由正大公司支付给嘉企公司,因此,两被告应当共同支付上述欠款。嘉企公司多次向两被告催款未果,现为维护嘉企公司的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3322500.67元,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损失直至两被告付清全款,暂计至2015年1月15日利息为291907.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正大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属实,对于原告嘉企公司具体供货量多少,应该由双方核对之后确认,现在嘉企公司起诉的石材工程总计金额,有待双方核对确认。关于利息,按照供货合同第12条第4款,目前双方还没有完成结算,所以不存在利息问题。关于付款方式,应由绿城公司支付给正大公司,正大公司再转付给嘉企公司。故此,本案应由双方对工程数量及供货数量核对完毕之后,绿城公司将尚欠的货款支付给正大公司,正大公司再转付给嘉企公司。被告绿城公司辩称:绿城公司认为目前付款的前提��件没有满足,且嘉企公司提出的金额没有与正大公司确认,绿城公司不认可。根据合同的约定,应该是绿城公司将货款支付给正大公司,正大公司再转付给嘉企公司,故此,嘉企公司与绿城公司之间没有直接付款的合同义务,嘉企公司不能要求绿城公司直接向嘉企公司付款,要求驳回嘉企公司对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嘉企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采购合同》及石材报价汇总表。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石材造价汇总表(2-1、2-2、2-3)、施工联系单及LT户型首层。证明嘉企公司实际履行交付的石材总量以及明细,该汇总是根据证据3到9的统计,并不是全部供货的统计。证据3,全部送货清单照片及5#楼Gy户型送货清单。证明嘉企公司送货清单总量及对该小区5-2-101室供应石材的事���。证据4,5#楼Gy-1户型送货清单。证明嘉企公司对该小区5-1-102室供应石材的事实。证明5,5#楼By户型送货清单。证明嘉企公司对该小区5-1-101室供应石材的事实。证据6,5#楼C户型送货清单。证明原合同附件中9套C户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拆分成8套标准层该小区(5-2-202室至5-2-902室)和1套加高层(5-2-1002室),嘉企公司对其分别供货的事实。证据7,8#楼Hy-1户型送货清单。证明嘉企公司对该小区8-2-101室供应石材的事实。证据8,8#楼D户型送货清单。证明原合同附件中9套D户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拆分成8套标准层(该小区8-1-201室至该小区8-1-901室)和1套加高层(该小区8-1-1001室),嘉企公司对其分别供货的事实。证据9,8#楼LT户型首层送货清单。证明嘉企公司对该小区8#楼LT户型首层供货的事实。证据10,诚园二期结算清单。证明正大公司实际支付金额以及两被告尚欠嘉企公司的货款总额。证据11,诚园二期的所有送货清单。证明嘉企公司供货的数量。证据12,对帐表。证明双方金额数量的差距。证据13,对该小区5、8号楼的工程量清单以及计价表,证明该小区5号楼、8号楼的工程量及价格。证据14,施工联系单,包括联系单1到19号及相关附件,其中9、10、19号联系单证明送货的数量及金额,也就是汇总里面的汇33;其余的施工联系单及相应的附件作为计算石材单价的依据。对于原告嘉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正大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证据2、3、4、5、6、7、8、9,特定户型的送货情况有待于双方全面核对之后再确定,对于正大公司已经盖章的部分,没有异议。证据10,没有异议。对于证据11至14,对正大公司已经签过字的都认可,没有异议;没有签字确认的正大公司均有异议。被告绿城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10,是嘉企公司自己编制的,没有第三方的确认。证据3、4、5、6、7、8、9中绿城公司签字人的各个笔迹不同,对于是否是绿城公司的工作人员的签字有异议。对于证据3到证据9是否可以作为结算工程量的依据,绿城公司认为也没有关联。对于证据11至14,合同中约定正大公司与嘉企公司是按照中标单价进行结算货款,如果有额外供货,按照绿城公司的定价结算。但是嘉企公司的报价没有经过绿城公司的审核,绿城公司对嘉企公司所列的单价有异议,应以绿城公司核定后的价格为准。被告正大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维修单。证明嘉企公司没有及时维修。对于被告正大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嘉企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在保修期内需要维修的供货,原告嘉企公司都已经及时派出工作人员维修。对于保修期外的,嘉企公司可能没有维修。被告绿城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符合事实情况。被告绿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工程合同。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证据2,付款凭证。证明绿城公司向正大公司支付的货款,以及正大公司开具给绿城公司的发票。该金额与嘉企公司陈述的款项金额不一致,也证明了本案合同在履行中的付款方式。对于被告绿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嘉企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没有原告嘉企公司的签字盖章,与嘉企公司无关。证据2,是两被告之间的结��,与嘉企公司无关。被告正大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证据2,没有异议。对于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嘉企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1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至9以及证据11至14,证明嘉企公司的供货情况,其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证据10,正大公司经质证无异议,证明嘉企公司已经收到的货款,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正大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因原告嘉企公司供货质量引起,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绿城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1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系两被告之间的账目往来,对嘉企公司没有约束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8月,嘉企公司、两被告签订了《绿城.杭州西溪诚园明礼苑(B-14地块)精装修工程石材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嘉企公司为乙方、供应方,被告正大公司为甲方、施工方,被告绿城公司为丙方、建设方,工程地点为西溪诚园项目,工程范围为绿城.杭州西溪诚园明礼苑B-14地块精装修工程(II标段)5#、8#楼室内和公共部分的墙面、地面提供石材,合同产品暂定总价1708.6952万元,产品清单及户型报价为固定包干价,在交货过程中工程量除清单外有增减的数量以联系单为准,并参照合同附件规定的单价结算;质量保修期为24个月,自工程通过最终验收并以丙方发出《入伙通知书》规定交付之日起计算,在保修期内,乙方对由于材料设计、加工工艺、材料的缺陷而造成的任何材料质量问题免费维修,由于甲方施工不当或保管不善、二次搬运造成材料损坏,由甲方负责。付款方式,所有石材���货并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且大面交付、结算完毕后丙方向甲方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在工程通过最终验收且丙方向业主发出《入伙通知书》满保修期后,如无质量问题,由丙方在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无息付清余款。石材货款由丙方通过甲方向乙方支付。甲方与乙方的结算,石材供应并施工完毕,竣工验收合格后,由甲方与乙方进行结算,结算单价按中标单价执行,若出现合同单价无的额外增加项目,则参照中标价计算方式按丙方核定价进行结算,结算数量按实际供货数量计算。甲方、丙方有权对设计图纸上的材料进行更改,但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单价按投标报价计取,如投标报价未包含,乙方须重新报价并经丙方确认等内容。该合同并附有石材报价汇总表。合同签订后,嘉企公司开始陆续供货,正大公司也陆续付款合计14004835.8元。对于嘉企公���的供货价款情况双方存在争议,原告嘉企公司主张:原告嘉企公司总计供货数额为16282040.35元,其中按照合同中的约定通过送货清单供货共计价款16205402.87元,按照业主要求变更材料通过施工联系单送货共计价款76637.48元。被告正大公司、被告绿城公司对于嘉企公司按照合同中的约定通过送货清单供货,对于供货货物数量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单价提出了异议;被告正大公司、被告绿城公司对于嘉企公司按照业主要求变更材料通过施工联系单送货则予以否认。对于被告正大公司、被告绿城公司有异议的情况,原告嘉企公司对于其计算的供货产品单价分别详细列明了依据;对于按照业主要求变更材料通过施工联系单送货的货款数额,原告嘉企公司则提交了施工联系单、施工图纸、供货单等证据,正大公司在其中部分的施工联系单上加盖印章(落款时间在2013年11月、2014年4月),在上述正大公司加盖印章的联系单上基本也都加盖有绿城公司的印章(落款时间在2015年2月)和监理公司的印章,被告绿城公司在原告嘉企公司制作的施工联系单上对嘉企公司提出的产品单价进行了重新核定。2015年2月,原告嘉企公司为催讨尚欠的货款,向本院起诉,即本案诉讼。审理中,双方确认嘉企公司供应石材、正大公司施工、绿城公司开发的楼盘已于2013年6月交付业主使用。本院认为,原告嘉企公司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嘉企公司应按约定及时供货,两被告则应按约定及时付款。根据原告嘉企公司提交的证据,嘉企公司合计供货16282040.35元。被告正大公司累计支付货款14004835.8元,尚欠货款2277204.55元。原告嘉企公司现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上述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嘉企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为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对于石材供应进行了变更,供货价款双方也未及时结算,对于两被告应支付的货款数额并不明确;正大公司实际上已经支付了其应付的大部分货款,原告嘉企公司也在审理中对其尚未收到的货款进行了重新计算,并考虑合同中约定有货款余款5%在满保修期后无息付清等,对于嘉企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两被告在审理中提出的供货货款异议,原告嘉企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供货情况。其中对两被告确认收货仅对产品单价提出的异议部分,嘉企公司也已作出了合理解释;对于嘉企公司通过施工联系单的供货部分,嘉企公司的供货已经实际使用在施工联系单对应的商品房,且该商品房已经交付业主使用,两被告也已经在施工联系单上盖章,足以证明嘉企公司的供货情况。至于绿城公司在施工联系单���核定单价的争议,本院认为,两被告在合同履行中要求嘉企公司按施工联系单上列明的产品供货,嘉企公司同意供货并提出产品单价后,两被告接收货物却不及时核定单价通知嘉企公司,直到商品房交付后才出具产品单价核定意见,而其核定的部分产品单价明显低于嘉企公司提出的意见,嘉企公司此时即使有异议也已处于不利境地,两被告的该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两被告提出的付款责任主体方面的异议,正大公司系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的直接买方,而绿城公司也直接参与了本案合同的订立、履行,且双方合同中约定有“石材货款由丙方通过甲方向乙方支付”,故此,被告正大公司、被告绿城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共同付款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正大装饰有限公司、杭州浙能绿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嘉企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277204.55元。二、驳回浙江嘉企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15元,由浙江嘉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697元,杭州正大装饰有限公司、杭州浙能绿城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01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杭州正大装饰有限公司、杭州浙能绿城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杭州正大装饰有限公司、杭州浙能绿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担的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凤祥人民陪审员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曹宇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