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张贺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贺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797号原告张贺福。委托代理人郑昊,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负责人刘洪波,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刚,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贺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简称“人民财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子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贺福诉称,原告所有的冀B×××××号自卸货车于2014年8月1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止,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39000元,不计免赔率。2015年5月8日2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陈刚驾驶冀B×××××号货车,由北向南沿迁曹线行驶至曹妃甸区四农场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杨山驾驶的冀B×××××号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自身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曹妃甸区交警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原告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原告的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102419元、鉴定费3048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110467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人民币11046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保辩称,第一,在本次事故中,冀B×××××号车辆具有合法的上路行驶资格,驾驶人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第二,原告车辆车损的依据是原告单方委托的鉴证报告书,在该鉴证报告书中,残值过低,配件均采用了更换的原则,而且在勘验及鉴定过程中,原告及其公估机构未通知被告,因此,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对该鉴证报告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第三,施救费过高,从事故发生地到停车场合法有效的施救距离不应超过8公里,其施救费用应在2000元以内;第四,原告未提供修理费发票,请法庭扣除相应的税费;第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贺福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码为XXXX)的实际车主,唐山市开平区天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张贺福,承保险种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39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出具证明,同意原告领取保险赔款。2015年5月8日2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陈刚驾驶冀B×××××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曹线四农场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杨山驾驶的冀B×××××号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冀B×××××号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司机陈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山无责任;经调解,陈刚承担冀B×××××号货车车损及施救费,费用凭票核销。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证报告书,冀B×××××号车辆损失为102419元,原告另支付鉴定费3048元和施救费5000元。原告的总损失为人民币11046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张贺福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价格鉴证报告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冀B×××××号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唐山市开平区天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原告司机陈刚的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张贺福作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及被保险人,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含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对于原告因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人民财保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车辆损失的问题,车辆损失的鉴证由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证报告书由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被告对该鉴证报告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证意见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鉴证意见所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予以认可;原告未提交事故车辆的修理明细及修理发票,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以鉴证数额为准。关于施救费和鉴定费的问题,这些费用属于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关正式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人民币110467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张贺福赔付保险金人民币110467元(车辆损失102419元+鉴定费3048元+施救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董子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郝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