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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字第0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宝应某某与史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01381号申请执行人宝应某某,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593939987,住所地:宝应县小官庄镇工业集中园区中路。法定代表人丛某,董事长。被执行人史某某。申请执行人宝应某某与被执行人史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2014)宝商初字第04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史某某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宝应某某货款170551.50,代垫诉讼费1855元。因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及银行存款等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亦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致本案无法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依法将被执行人史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宝民初字第047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志刚审判员  陶双庆审判员  黄廷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跃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