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执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谭喜平、江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谭喜平,江金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醴法执字第752号申请执行人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瓷城大道100号。法定代表人凌光武,董事长。被执行人谭喜平,住湖南省醴陵市。被执行人江金生,住湖南省醴陵市,系被执行人谭喜平之夫。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谭喜平、江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醴陵市人民法院(2014)醴法民二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谭喜平、江金生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罚息,案件受理费756.5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谭喜平、江金生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其名下无银行存款,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7月,被执行人交来执行款3000元,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将谭喜平、江金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对认定谭喜平、江金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书面表示认可。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谭喜平、江金生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振兴审判员 曾祥根审判员 李文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望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