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祁世民诉承德公司、张顺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世民,张顺学,河北省承德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201号原告祁世民,男,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被告张顺学,男,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被告河北省承德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春林,该公司经理。原告祁世民与被告张顺学、河北省承德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承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锟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马尚征、人民陪审员杨来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世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顺学、承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初,被告承德公司中标承建民勤县石羊河重点治理工程民勤一干渠七标段衬砌工程,并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张顺学施工,自2010年4月份开始,张顺学雇佣原告为其工程干活打板,并口头约定计件工资,每板95元,工程完工后,张顺学给付原告部分工资,对剩余3570元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后经原告多次追偿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被告张顺学、承德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出示下列证据:1、结算清单1份。证明自2010年4月份起,原告与黄积民、韩兵润等人为被告张顺学转包承德公司中标的民勤石羊河重点治理工程民勤一干渠衬砌工程提供劳务,完工后张顺学于2010年10月16日给付部分工资后,就剩余工资3570元向原告出具欠款清单1份。2、民勤县人民法院(2012)民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证据记载:2012年,民勤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黄积民、韩兵润等5人起诉张顺学、承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承德公司于2010年中标承建民勤石羊河流域重点治理项目渠道衬砌工程,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无建设工程资质的被告张顺学施工。经审理,判决张顺学、承德公司给付黄积民、韩兵润等5人欠付工资,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以该证据证明:承德公司于2010年中标承建民勤石羊河流域重点治理项目渠道衬砌工程,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无建设工程资质的被告张顺学施工。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出示证据的抗辩。原告出示的证据,和其陈述可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起诉事实,应当认定其证据效力。根据以上对证据效力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初,被告承德公司中标民勤县石羊河重点治理工程民勤一干渠七标段衬砌工程,并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无建设工程资质的被告张顺学施工。自2010年4月份起,被告张顺学雇佣原告祁世民等为其务工。2010年10月16日,被告张顺学就欠付原告劳务工资3570元向原告出具欠款清单1份,后未能给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务工资357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顺学雇佣原告提供劳务,和原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应当由被告张顺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承德公司在工程中标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张顺学施工,应当作为违法分包人在其欠付张顺学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张顺学欠付原告的劳务工资承担给付责任。现因被告承德公司无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张顺学付清工程款,应当由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劳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省承德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张顺学共同给付原告祁世民劳务工资357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顺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锟审 判 员 马尚征人民陪审员 杨来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昊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