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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闻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乔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闻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运城市盐湖区人,农民。2011年5月3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闻喜县公安局列为网上刑拘在逃人员,2015年5月24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抓获,同年5月26日经闻喜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闻喜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某甲,山西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以闻检未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及其辩护人杨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乔某及郭某甲(刑拘在逃)纠集周某某、刘某某、赵某、贾某、畅某、张某甲、张某乙、郭某乙(均已判刑)、田某某、王某(二人刑拘在逃)等人乘坐六辆出租车在郭某甲的带领下,窜至闻喜县桐城镇南关桥头祥瑞府邸工地门口,将停放在该工地门口的一辆捷达牌汽车掀翻,将一辆长安之星双排工具车玻璃砸毁。同时将在捷达车上的郭某丙的一部苹果手机和王某乙的一部小米手机夺走损毁。经闻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车辆和手机损毁价值共计人民币6667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郭某丙、王某乙、郭某丁的陈述,证人白某某、陆某某及同案犯周某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闻喜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乔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目无法纪,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郭某甲安排自己与周某某到闻喜的工地,自己未组织其他人员,亦未参与砸和掀翻车辆。辩护人认为,郭某甲联系秦某某等人的目的是将阻止工地施工的车辆挪开,带被告人乔某到工地门口后,因挪不动才提出砸车、掀翻车的犯意,被告人乔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极小,属从犯,其归案后积极认罪,其亲属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乔某在他人的指使下,伙同周某某、刘某某、赵某、畅某、姚某、张某甲、王某丙、张某乙、郭某乙、王某甲、贾某(均已判刑)、郭某甲、田某某、王某(三人均刑拘在逃)等二三十人,分别乘租六辆出租车,由运城市到闻喜县城,当晚22时50分许,在郭某甲的带领下窜至闻喜县桐城镇南关桥头祥瑞府邸建筑工地门口,将被害人郭某丁停放在工地门口阻止施工的一辆白色捷达牌轿车和一辆长安之星双排工具车的玻璃砸碎,将捷达牌轿车推翻,长安之星工具车推到路的对面。同时,将坐在捷达牌轿车上值班看守的郭某丙、王某乙从车上拉出来,并将二人的苹果牌和小米牌手机夺走损毁。经闻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的两辆汽车和手机修复费用及价值共计666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乔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郭某丁、郭某戊、王某乙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乔某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2500元,已全部履行,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郭某丁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3年冬天,开发商“小伟”在我家屋后施工建设祥瑞府邸,我觉得他们打桩的地方离我房子太近,怕房子塌了,他们施工影响到附近48户,我们找“小伟”说这事,但没有结果,为让他们停工,还发生了一次打架事件,祥瑞府邸暂时停工。2014年10月份他们又开始施工,我们为阻止工地进料,就把我的一辆捷达车和一辆双排长安之星工具车开到工地门口,其他家有放自行车的,还有放电动车的。在10月18日晚上10点多,来了几十辆运城市的出租车,从车上下来不少人,殴打我们,把两辆车窗玻璃砸了,并把捷达车推翻,我们打110报了警。我记住的出租车车牌号有:晋MT30**、晋MT30**、晋MT92**、晋MT58**、晋MT64**、晋MT09**.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主要内容为:因祥瑞府邸施工工地在我们的房屋边,工地上挖的槽太深,对我们的房屋造成了影响,我们就把车堵在工地门口,并安排值班,2014年10月18日晚,我和郭某丙在捷达轿车里值班,22时50分时,听到有东西砸在车上,就赶紧坐了起来,看到车的两边都是人,我就拨110报警,电话还没拨出去,有人把车门拉开夺走了我的手机,车两边的人砸了捷达车的玻璃,有两个人站在车顶上,手中拿着东西砸车,用脚踏车顶,这两人还说他们是黑社会的,不怕死的就过来,过来一个打死一个,这是老板让砸车的。他俩从车上下来说把车掀翻,车边的人就合力将车掀翻了,车被掀了个底朝天,在十来个人掀捷达车时,还有十几个人在砸双排工具车的车玻璃,将车推到路对面,我和郭某丙就跑到批发部门口,砸车的人就往我们跟前走,这时110警察就到现场,他们就坐车跑,110警车追他们,砸车的人有二三十名年轻男子,夺我手机和拉我的是同一人,我手机是小米牌的,2014年5月8日以2199元购买。被害人郭某丙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10月18日晚22时许,在桐城镇南关桥头祥瑞府邸建筑工地门口,我和王某乙在大众捷达车里值班,后听到车外有砸车的声音,看到车外站着一群人,我就给邻居打电话,让王某乙开门下车,刚从车里出来,有人把我的手机夺走,还有几个人拽我俩,把我俩拉到马路对面,有一高个子的男子站在捷达车顶上,大声喊:“我是黑社会,你们过来一个杀一个”。并在车顶上踩踏,旁边还有人砸车,高个子从车上下来,与砸车的几个人把车给掀翻了,之后,还有几个人砸了长安之星双排工具车,我把王某乙拉到工地边上的商店门口,工具车被推到工地对面的地沟里,那些人又朝我们走来,110警车赶到,他们就坐出租车逃跑,警车去追他们,停放在工地门口的车是我们阻止祥瑞府邸开发商陈某甲施工所用,我被夺走的手机是一部苹果5,去年6月份以5200元购买。五天后邻居说在事发现场找到手机外壳,在11月12日才取回来。证人白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们居住在祥瑞府邸建筑工地旁的居民因工地建设问题,与开发商陈某甲发生纠纷,遂将一辆捷达轿车和一辆长安之星双排工具车停放在工地门口,阻止他们继续施工。昨晚22时40分许,我在白家羊肉泡饭店门口与几个人聊天,看到从新开北路开过来约10辆运城市区的出租车,停在祥瑞府邸建筑工地门口,我感觉不对就拨打了110报警,并往工地门口跑,看到从车上下来二三十人,这些人开始砸车,当时捷达车上还有两名妇女在睡觉,我看到一个人站在捷达车上冲我们喊:“我们是黑社会的,谁过来打死谁”。那个人从车上下来后,对砸车的人说把车掀翻,随后他们把捷达车掀翻,还把长安之星双排车推到马路对面,并将工具车也给砸了,这些人又朝我们走来,110警车赶到,他们就上了出租车逃窜,警车就追赶他们。出租车都是昌平和燎原出租车公司的,我只记住部分车牌号:晋MT64**、晋MT30**、晋MT30**、晋MT92**、晋MT58**。证人王某丁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自己来反映2014年10月18日晚在桐城镇祥瑞名邸工地门口发生的事件。陈某甲是祥瑞开发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负责祥瑞名邸工程,自己负责城建和电力等相关手续,席某某负责调解纠纷和工地生产。工地附近的住户用车把工地入场的门给堵了,陈某甲让我们到运城市黑豹保安公司找保安,雇佣保安维护工地正常的生产秩序。10月17日19时许,我俩到保安公司谈工地保安业务,一个多小时没有谈成,陈某甲打电话说算了,让我们不用管了。10月19日早上8点左右,陈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工地上被抓住八九个人,让我到桐城派出所看一下,我问他是什么人,他支支吾吾说不清,我给他说村委要选举没时间,告诉他让席某某去看看,过了一两天他还给我打过一个电话我没接,之后我们再没有联系。证人陆某某、李某某、霍某某、蒋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10月18日下午20时许,我们五六辆运城的出租车拉了二三十人,从运城出发到闻喜停在高速路口红绿灯处的小区门口,大约过了一个多小时,来了一辆黑色本田车(车牌为晋D)轿车,该车上的人让我们跟着他们走,之后来到了一个建筑工地门口,车上的人都下了车,过了一二分钟就听到喊一二的声音,通过反光镜看到一辆车被砸,后被推翻,还有一二名妇女在叫喊,这时110警车赶到,那些人急忙上车让快走,后警车追上我们,把我们带到公安局。7、同案犯刘某某、赵某、畅某、王某甲、贾某、王某丙、姚某、张某甲、郭某乙、张某乙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10月18日晚7时许,我们伙同周某某、王某、田某某等二三十人分别乘坐六辆出租车到闻喜县城第一个十字路右侧的超市门口,赵某和周某某买了30个馍夹肉给车上的人吃,等了约两个小时,我们跟着一辆黑色广本车到一建筑工地门口,门口停放着一辆捷达牌轿车和一辆双排工具车,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让我们把车移开,又让我们把车砸了、锨翻,当时捷达牌轿车上有两个女人,在掀翻车之前车上的人被拉下来,我们的人把白色轿车玻璃给砸了,之后又把该车掀翻,有人把工具车车窗玻璃砸碎,并推到路的对面,110警车到了现场,我们乘坐出租车逃窜,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赵某供认周某某打电话让自己找几个人到闻喜要账,自己联系畅某。畅某供认自己联系了贾某、王某甲,与赵某乘坐同一辆出租车到闻喜。王某丙供认陈某乙让我联系八个人,并给了我刘某某的电话,我又联系了王某,他带了六个人到了党校门口,刘某某相跟了七八个人在党校门口等我们,之后我们乘车来到闻喜的八达首府门口。贾某、郭某乙供认王某把驾驶员座位上的女子的手机夺下来,摔到地上又踩了两脚。8、同案犯周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10月份的一天19时左右,秦某某打电话让我叫十几个人到运城市党校门口,我与新某联系,新某让我与他兄弟田某联系,并给了田某的电话号码,我又电话联系田某,问他跟前有人吗,田说有四五个人,我就让他再找七八个人到党校门口。我到党校门口见到秦某某和乔某,秦某某让我配合乔某到闻喜办个事,我问他什么事,他说闻喜县一个工地上的事情,具体什么事他也不清楚,事情办了后,工地上有活挣个钱,孙某某也在场,我与田某联系上,他相跟了四五名男子,我问他人到齐了吗,他说还有几人往党校门口走着,后来又去了七八个人,秦某某让我们往闻喜走,在党校门口停了四辆出租车从机场大道上高速,在高速路上乔某说人不够,再叫几个人,我给赵某打电话,让他叫四五个人到闻喜,我和乔某等人下高速在闻喜县城第一个十字路口的超市边等着,后赵某和三个人坐出租车到超市门口。乔某给一个人打电话,说人到齐了,对方当时在饭店吃饭,我和乔某到饭店见到郭某甲,他给了乔某一些钱,我俩又返回超市门口,我给乔某说买饭去,他给了我200元,我和赵某买了三十多个馍夹肉分给来的人,过了半小时左右,郭某甲坐一辆黑色轿车过来,乔某坐他车上,让我们跟上,来到一个建筑工地,工地门前停了一辆白色捷达轿车和银灰色工具车,郭某甲让我们把车挪开,当时车上有两名女子,不知道谁将两人拉到边上,我们挪车时,可能是手刹拉着挪不动,郭某甲说把车玻璃砸了,把车掀翻,我们一帮人就将捷达轿车玻璃砸了,把该车掀翻在一边,又将工具车推到工地门口对面。我参与推捷达车,推不动我就到了一边,并参与将工具车推到工地门口的路对面。110警车到工地,其他人坐出租车跑了,我、乔某、田某及其带的一男子站在路边,警车去追出租车,我联系赵某未能联系上,乔某与郭某甲联系,郭某甲说有几个人被抓获,我将此事告诉秦某某,让他把人保出来,秦某某赶到闻喜我们在工地门口见到秦某某,后返回到运城,秦某某给了我3400元,给乔某不知多少钱,我给新某1400元,余2000元开始想着给赵某等人,但赵某没有出来,我把钱花了。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2014年10月19日9时19分至10时,闻喜县公安局对位于闻喜县桐城镇南关桥头祥瑞府邸工地门口故意毁坏财物案的现场进行勘验,在距工地门口以西大约5米处停放一辆无牌大众牌轿车,车底朝上,车门玻璃破碎,左侧窗内可见一砖头,窗前地面散落有玻璃碎片、砖头、木棍、卫生纸等物。该轿车西南侧的6米处有一杆(54号),杆南侧约4米处有一无牌长安之星两厢工具车,车门窗玻璃破碎。车内副驾驶坐上有一砖头,车后厢内有两节木棍。并予拍照固定。10、价格鉴定意见书及照片,经闻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捷达牌轿车修复费用的价格为3880元,长安之星双排工具车的修复价格为645元,合计4525元;苹果5手机一部的价格为1475元,小米3手机一部的价格为667元,共计:6667元。11、辨认笔录,2015年3月13日17时8分至14分,经周某某分别对四组每组为十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分别确认第一组编为2号照片是郭某甲;第二组编为3号的照片是乔某;第三组编为7号的照片是秦某某;第四组编为7号的照片是田某某。2015年7月30日16时35分至40分,经被告人乔某对十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确认编为6号的照片是郭某甲。12、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抓获及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书,主要内容为: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乔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闻喜县公安局决定被列为网上刑拘在逃人员。2015年5月24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在棉北街诚意宾馆六部401房间将被告人乔某抓获,临时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至5月26日移交给闻喜县公安局。13、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主要内容为:2015年9月7日,被告人乔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郭某丁、郭某戊、王某乙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乔某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2500元,已全部履行,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14、闻喜县人民法院(2015)闻刑初字第56号、第96号、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1)运盐刑二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乔某伙同周某某等人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已被确认,以及周某某等人被判处刑罚的情况。2011年5月31日,被告人乔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15、被告人乔某的供述,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7点左右,我和秦某某在运城市党校门口的商店打牌,郭某甲给秦某某和我打电话,让我和周某某到闻喜的一个建筑工地,工地附近的人把工地门堵住了,致使一辆水泥罐车出不来。过了一会,周某某与六七名男子到了党校门口,并让我再等一会,不久又来了七八名男子,我们拦了四辆出租车到闻喜县城八达首府门口,后又来了两辆车,共有六辆出租车,不到二十人,我给郭某甲打电话,他让我去一个饭店找他,我和周某某及其朋友三人找到郭某甲,他当时与开发商在一起吃饭,他给我说老百姓把水泥罐车挡在工地不让走,让我们把挡在工地的车给推走,给了我1000元,让我和周某某及车上的人吃饭,等他的电话。我给周某某300元卖了些吃的分给大家。之后郭某甲驾驶一辆黑色本田轿车到八达首府门口,我们六辆车跟他来到一个工地门口,他让我们都下车,我们跟郭某甲往捷达牌轿车跟前走,他就说把车推走,我还没到车跟前,又听郭某甲说把车砸了,我们那些人用砖、木棒把捷达牌轿车给砸了,但车还是推不动,郭某甲喊把车掀翻,罐车必须走,那些人把捷达牌轿车掀翻,又把工地门前的双排工具车推到工地门口对面,并砸了该辆车的玻璃。110警车到工地门口,我在工地边上站着,后给出租车司机打电话,他接上我离开,到运城后郭某甲给了我500元。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在他人的指使下,伙同周某某、刘某某、赵某等人,采用蛮横的手段,聚众对停放在祥瑞府邸建筑工地,以阻止该工地施工的车辆任意损毁,并将在捷达牌轿车上看守的被害人的手机予以损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乔某所提自己没有组织其他人员,亦未实施砸和掀翻车辆的辩解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乔某具有前科劣迹,应从重处罚,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且其亲属能够赔偿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永明代理审判员  尹国锋代理审判员  柴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