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3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向勇与王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3546号原告向勇,男,汉族,1976年10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王林,男,汉族,1966年4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原告向勇与被告王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勇诉称,2012年被告王林向原告向勇购买水电管线等货物用于郫县安德镇小城故事5号楼工地,后经结算被告王林沿欠原告向勇货款26,469元,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地为郫县人民法院管辖。后被告王林未向原告向勇支付该款。现原告向勇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469元及从2014年4月1日起按年利息6%计算至被告王林付清货款之日的利息。被告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林因承包郫县安德镇小城故事5号楼的水电安装业务,从2009年起多次在原告向勇处购买水电管线材料若干。后经结算被告王林于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向勇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王林尚欠原告向勇材料款26,469元,原票据由被告王林收回。而后被告王林未向原告向勇支付该款,原告向勇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原告向勇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材料,且尚欠原告向勇货款26,469元的事实。对于原告向勇在庭审中放弃利息的主张,系当事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既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未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向勇要求被告王林清偿货款26,469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基础,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向勇支付货款26,469元。二、驳回原告向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元,由被告王林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向勇垫付,被告王林在履行上述判决中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向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红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