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付琳与李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琳,李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430号原告付琳,居民。委托代理人彭想灵、王肖一,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友华,居民。原告付琳与被告李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颜卫华,代理审判员乔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琳的委托代理人王肖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琳诉称,被告李友华因资金缺乏,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将现金交给了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同时约定了利息。此后,被告又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平时关系还可以就没有让被告出具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总是置之不理。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原告付琳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被告李友华出具的借条一张,金额为100000元,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友华没有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在被告拒绝到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的情况下,本院只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李友华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告付琳与被告李友华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日,被告李友华因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付琳借款100000元,原告将现金交给了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注明:今借到现金拾万元整,借款人李友华,2014.8月1号。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总是置之不理,双方因此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由于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依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没有出具借条的1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在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笔借款客观存在的情况下,本院无法仅凭原告的自述而采信原告主张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琳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付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李友华及原告付琳各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翔审 判 员 颜卫华人民陪审员 熊 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