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书涛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虞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近亲属委托代理人李玉山,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书涛,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虞城县。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书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羽、李乾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书涛及被害人近亲属委托代理人李玉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刘书涛无证驾驶豫NT89**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虞城县漓江大道与诚信大道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左转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某某受伤。赵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10日死亡,构成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刘书涛弃车逃逸。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书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刘书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书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逃逸行为。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不应认定被告人刘书涛有自首情节,应在七年以上对其量刑,请求对其从重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刘书涛无证驾驶豫NT89**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虞城县漓江大道与诚信大道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左转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某某受伤。赵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10日死亡,构成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刘书涛弃车逃逸。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书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书涛的供述,2015年6月6日0时30分许,我无证驾驶豫NT89**号轿车从夏邑县送客后返回商丘市,行驶到虞城县漓江路南段一个丁字路口时,突然由北向南驶来一辆电动三轮车向东拐弯,我躲闪不及就刮住了电动车,我下车一看,一辆电动车停在路的西边,地上躺着一个人,我就打了120抢救伤者。我又给车主陈某某打电话,说:“我们的车出事故了,我没有资格证,保险公司不给报,你赶快来,就说是你开的车。”当时他没有答应我,他说害怕。后来我就坐车到陈某某家中,陈某某让我找我弟弟刘某某顶替我,我去找我弟弟但没有找到。凌晨四五点我就和陈某某到交警队报警,但没有见到人。我报警是说的是陈某某开的车,因为我没有驾驶证,又怕伤者家人打我,就说我是乘车的,司机跑了。2、证人陈某某证,事发当天凌晨2点多钟,刘书涛打电话对我说出租车发生事故了,并坐车到我家让我顶替他,我没有答应,让他找他弟弟刘某某顶替,又和他一起去找他弟弟但没有找到。3、书证:⑴.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刘书涛身份及无前科等情况。⑵.驾驶人查询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书涛系无证驾驶,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商丘市运通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⑶.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书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钦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⑷.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出警经过及刘书涛归案的事实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书涛因此事故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十日。4、鉴定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赵某某系钝性作用于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被害人近亲属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有:手机通话记录照片。证实案发时有人用被害人手机通知其家人。被告人刘书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述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证据系客观存在,但系事故发生后行为,与本案的发生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书涛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书涛认为其行为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虽然刘书涛暂未离开现场,但在事发现场民警对其询问时其称系乘车人而非驾驶人,离开现场后又欲找人顶替,系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事故现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刘书涛能够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无证驾驶营运车辆,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近亲属代理人认为刘书涛不构成自首、应在七年以上量刑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书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先行拘留的15日已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傅玉杰审 判 员 万晓刚人民陪审员 何文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