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黄礼生与永嘉县楠溪江叠峰实业有限公司、章一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376号原告:黄礼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新林。被告:永嘉县楠溪江叠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一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章一科。被告:胡建顺。原告黄礼生诉被告永嘉县楠溪江叠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叠峰公司)、章一科、胡建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叠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1年8月30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8000元);2、判令被告章一科、胡建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8月30日,被告叠峰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章一科、胡建顺提供担保,同日由被告叠峰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因公司资金周转需求,永嘉县楠溪江叠峰实业有限公司向黄礼生借款人民币壹百万元(小写:1000000.00元)整。双方约定月息2.5%每月先付。此条。借款单位:永嘉县楠溪江叠峰实业有限公司,担保人(签字):章一科、胡建顺。2011年8月30日”。被告叠峰公司在该借条借款单位处盖章确认。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借款当天,原告黄礼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章一科农业银行账户汇款交付975000元。借款后,被告叠峰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12月30日分别支付利息23000元、25000元,借款本金975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担保人章一科、胡建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嘉县楠溪江叠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礼生借款本金97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8000元);二、被告章一科、胡建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09元,由被告永嘉县楠溪江叠峰实业有限公司、章一科、胡建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惠内人民陪审员 李希新人民陪审员 陈丐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跃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