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源支行诉王贵军、欧爱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1822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源支行。负责人王文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利平,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贵军。被告欧爱君。被告董二平。被告郝文丽。被告陈建忠。被告张俊丽。被告陈永清。被告贾瑞。被告郭俊莲。被告王桂霞。被告王雅亭。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源支行(以下简称鄂尔多斯银行银源支行)与被告王贵军、欧爱君、董二平、郝文丽、陈建忠、张俊丽、陈永清、贾瑞、郭俊莲、王桂霞、王雅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7月8日依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源支行诉讼保全申请,对被告陈永清所有的某处房屋、对被告贾瑞所有的某处房屋予以查封。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令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小悦、与人民陪审员杨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源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贵军、欧爱君、董二平、郝文丽、陈建忠、张俊丽、陈永清、贾瑞、郭俊莲、王桂霞、王雅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源支行诉称,2012年12月26日,被告王贵军、欧爱君、董二平、郝文丽、陈建忠、张俊丽、陈永清、贾瑞、郭俊莲、王桂霞、王雅亭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源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12722114B1000039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源支行向被告王贵军、欧爱君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1年,借款用途为购买石膏材料,月利率为10.25‰,借款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基础上加收30%,即月利率13.325‰,开立户名为王贵军,账号:6229780010003098302,开户行:鄂尔多斯银行银源支行,以该账户作为借款资金的发放及还款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日一次还本付息。被告董二平、郝文丽、陈建忠、张俊丽、陈永清、贾瑞、郭俊莲、王桂霞、王雅亭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起两年。同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源支行与被告王贵军签订了支付协议,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支付对象:伊金霍洛旗禄凯歌环保有限公司,账号:047722012000019888。2012年12月26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源支行将300万元发放给被告王贵军的账户中(户名:王贵军、账号:6229780010003098302),同日,被告王贵军、欧爱君将该300万元支付给伊金霍洛旗禄凯歌环保有限公司账户(账号:047722012000019888)中。被告王贵军、欧爱君在借款后,从2013年1月21日开始违约拖欠利息,2013年12月23日借款到期,被告王贵军、欧爱君未能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王贵军、欧爱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974672.5元、罚息168172.88元,共计4142845.38元。现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源支行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王贵军、欧爱君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源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截止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974672.5元、罚息168172.88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2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按月利率13.325‰计算);二、被告董二平、郝文丽、陈建忠、张俊丽、陈永清、贾瑞、郭俊莲、王桂霞、王雅亭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等由本案所产生的费用。被告王贵军、欧爱君、董二平、郝文丽、陈建忠、张俊丽、陈永清、贾瑞、郭俊莲、王桂霞、王雅亭未做答辩。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源支行提供证据情况:1、被告王贵军、欧爱君、董二平、郝文丽、陈建忠、张俊丽、陈永清、贾瑞、郭俊莲、王桂霞、王雅亭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王贵军与欧爱君、董二平与郝文丽、陈建忠与张俊丽、贾瑞与郭俊莲、王桂霞与王雅亭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夫妻关系的事实;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合同号2012年鄂银个借字银源支行第12722114B1000039号)、承诺书4份,证明被告王贵军、欧爱君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3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月利率为10.25‰,贷款罚息利率为13.325‰,借款用途为购买石膏材料,计息方式为按月计息;被告董二平、郝文丽、陈建忠、张俊丽、陈永清、贾瑞、郭俊莲、王桂霞、王雅亭为担保人,贷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起两年;若合同约定债务人可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宣布到期之日起两年;3、鄂尔多斯银行借款凭证(借据联)、个人贷款提款申请书、支付协议、购销合同、进账单各1份,证明被告王贵军、欧爱君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3日,利率为月利率10.25‰,罚息利率为13.325‰;2012年12月26日,原告按照约定将贷款300万元转入被告王贵军指定的账户(户名:王贵军,账号:6229780010003098302),之后受王贵军委托转入账户(户名:伊金霍洛旗禄凯歌环保有限公司,账号:047722012000019888);4、借款违约时间证明1份、贷款余额明细查询2份、欠息明细1份,证明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王贵军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积欠利息974672.5元,罚息168172.88元,本息合计4142845.38元。被告是从2013年1月21日开始违约的。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源支行提供的4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源支行提供的4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6日,被告王贵军、欧爱君、董二平、郝文丽、陈建忠、张俊丽、陈永清、贾瑞、郭俊莲、王桂霞、王雅亭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源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鄂银个借字(银源支行)第12722114B1000039号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王贵军、欧爱君向鄂尔多斯银行银源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0.25‰,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合同约定,“借款人指定下列账户,作为专用于借款资金的发放、对外支付账户:账户名称:王贵军、账号:6229780010003098302、开户行名称: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源支行”。被告董二平、郝文丽、陈建忠、张俊丽、陈永清、贾瑞、郭俊莲、王桂霞、王雅亭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起两年”。同日,被告王贵军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源支行签订支付协议,约定王贵军委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源支行将本合同项下款项划入下列指定账户:户名伊金霍洛旗禄凯歌环保有限公司、账号047722012000019888。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源支行于2012年12月26日将30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王贵军的帐户(户名:王贵军、帐号:6229780010003098302),并按照约定,同日受被告王贵军的委托将该贷款支付给被告伊金霍洛旗禄凯歌环保有限公司(账号:047722012000019888)。另查明,被告王贵军、欧爱君在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王贵军、欧爱君尚欠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源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利息371050元、罚息603622.5元、复利168172.88元,共计4142845.38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源支行与被告王贵军、欧爱君、董二平、郝文丽、陈建忠、张俊丽、陈永清、贾瑞、郭俊莲、王桂霞、王雅亭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2)年鄂银个借字(银源支行)第12722114B100003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源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被告王贵军、欧爱君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王贵军、欧爱君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源支行要求被告王贵军、欧爱君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源支行请求被告王贵军、欧爱君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在合同编号(2012)年鄂银个借字(银源支行)第12722114B1000039号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第二十五条中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六条中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为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诉讼费……”,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源支行请求被告董二平、郝文丽、陈建忠、张俊丽、陈永清、贾瑞、郭俊莲、王桂霞、王雅亭在本案中对被告王贵军、欧爱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董二平、郝文丽、陈建忠、张俊丽、陈永清、贾瑞、郭俊莲、王桂霞、王雅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贵军、欧爱君追偿。被告王贵军、欧爱君、董二平、郝文丽、陈建忠、张俊丽、陈永清、贾瑞、郭俊莲、王桂霞、王雅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源支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贵军、欧爱君(共同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源支行(债权人)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截止2015年3月21日的积欠利息1142845.38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的罚息、复利(按月利率13.325‰计算);二、被告董二平、郝文丽、陈建忠、张俊丽、陈永清、贾瑞、郭俊莲、王桂霞、王雅亭(连带保证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董二平、郝文丽、陈建忠、张俊丽、陈永清、贾瑞、郭俊莲、王桂霞、王雅亭(连带保证人)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贵军、欧爱君(共同债务人)追偿,被告王贵军、欧爱君(共同债务人)应于被告董二平、郝文丽、陈建忠、张俊丽、陈永清、贾瑞、郭俊莲、王桂霞、王雅亭(连带保证人)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董二平、郝文丽、陈建忠、张俊丽、陈永清、贾瑞、郭俊莲、王桂霞、王雅亭(连带保证人)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39943元、保全费2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贵军、欧爱君、董二平、郝文丽、陈建忠、张俊丽、陈永清、贾瑞、郭俊莲、王桂霞、王雅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孟令志审 判 员 张小悦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璐玫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