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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季士国与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士国,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刘永,陈建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1154号原告季士国,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屈指,泗洪县四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近海经济区近海大街1号510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460702-5。法定代表人宋杰,该公司经理。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街7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6335557-0。负责人安海民。被告刘永,个体户。被告陈建华,个体户。原告季士国诉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刘永、陈建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士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屈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陈建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起诉,并经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士国诉称,2013年12月,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即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江苏鑫栋电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约定建设位于泗洪县双沟镇双沟新城经济开发区二期厂房工程。2014年1月2日,被告刘永于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将该二期厂房图纸内的所有钢筋小料加工转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1月6日,被告刘永、陈建华收取原告80000元工程保证金。劳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永、陈建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无法履行前述协议,原告多次找被告刘永、陈建华索要被其收取的80000元及相关损失未果。请依法判令被告刘永、陈建华偿还工程保证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季士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刘永于2014年1月2日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刘永、陈建华没有得到辽宁光大河北分公司的授权就和原告签订工程转包协议,同时证实被告刘永、陈建华为利益共享关系,实则为合伙关系。2、收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永于2014年1月6日收到泗洪县鑫栋电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钢筋班组季士国合同履约保证金80000元。3、2014年1月8日存入陈建华账上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张,证明原告向陈建华的建设银行账户上存入8万元的保证金事实4、2014年9月16日刘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这是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保证金利息的依据,刘永承诺愿意承担2%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22日后开始计算。被告刘永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银行的流水凭证,可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缴纳保证金,以及系陈建华接受该款的事实,该证据效力应予认定;证据4可以表明被告刘永同意退款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该证据效力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泗洪县双沟镇双沟新城经济开发区承建江苏鑫栋电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二期厂房工程。2014年1月2日,被告刘永以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将其承建的江苏鑫栋电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二期厂房图纸内的所有钢筋小料加工转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1月6日,被告刘永向原告出具了80000元工程保证金的收据,2014年1月8日,原告按约向陈建华的建设银行账户上存入保证金8万元。劳务协议签订后,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无法履行前述协议。2014年9月16日,被告刘永书面承诺同意在2014年9月22前退还保证金,逾期承担2%的利息。另查明,1、2014年1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六个月内】;2、本院作出的(2015)洪民初字第01158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告刘永、陈建华是涉案工程的合伙人。本院认为:被告借用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属于劳务作业分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应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本案中,原、被告均是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因此原告季士国与被告刘永签订的“劳务协议”应属无效,被告由此取得的履约保证金8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同时应承担逾期退款利率。根据双方约定的利率按年利率20%支持为宜,原告要求自2014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永、陈建华系合伙关系,已经本院于它案中审理确认,因此,两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合伙人,应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陈建华返还原告季士国工程保证金8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永、陈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陈 松人民陪审员  莫开武人民陪审员  高友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付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