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孙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1429号原告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俊,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其国,农民。原告孙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代理人张俊、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其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在务工时相识,××××年结婚。婚后双方生育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三个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有酗酒行为,且常为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14年8月向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一直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为此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女儿张某丁,分割夫妻共有的位于固始县张老埠乡枣庙村安圩组437号的房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自由恋爱并于当年同居生活,1998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张某丙,现在外地务工;××××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张某丁,××××年××月××日生育小儿子张某戊,现该两名子女随被告生活,在老家读小学。双方婚后于2006年在固始县张老埠乡枣庙村安圩组437号居住地建有三间平房。婚后双方常���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10月开始外出务工,不再与被告一块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向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法院于同年10月28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法院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女儿张某丁,分割夫妻共有的位于固始县张老埠乡枣庙村安圩组437号的房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提交暂住证四张、杭州新星医药包装有限公司收入证明一份、固始县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自己长期在外务工、现月收入2200元,有抚养能力,且做过绝育手术,不能再生育;据此要求抚养二女儿张某丁。被告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不同意原告抚养二女儿张某丁。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有的房屋,被告同意。被告申请证人张某乙出庭作证称,原告在外出务工时向其借款1000元作为路费,在原告外出期间被告因交通事故致腿部受伤向其借款15000元作为医疗费用;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被告称欠其二姨父7500元,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告称其2013年在外务工时汇款5000元至被告二哥的银行卡上,作为子女的学费;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固民初字第1843号民事判决书、暂住证、杭州新星医药包装有限公司收入证明、固始县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诊断证明书,证人张某乙的当庭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孙某为离婚之事于2014年诉至法院被判驳回后,双方仍分居两地,未能和好,且原告又行诉讼,可视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抚养二女儿张某丁的诉请,其虽提交有证据证实其长期在外务工有抚养能力且已无法再生育的情况,情实可悯,但考虑到原、被告之间的离婚诉讼本已对子女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伤害,若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必将造成姐弟分离的局面,更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况且,姐弟俩长期随其父亲生活,有着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而原告在外务工,其实难保证能为二女儿提供更加有利的生活学习环境。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张某丁、张某戊暂由被告抚养,原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标准本院酌定为每个孩子每月300元;原告有权探望孩子,被告应予协助。长女张某丙虽未成年,但其已年满十六周岁,现���外务工,能独立生活,随父随母当由其自行选择。关于原告分割夫妻共有的位于固始县张老埠乡枣庙村安圩组437号的房屋的诉请,被告同意该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问题,因无确凿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女张某丁、张某戊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孙某自2015年11月1日起,每月支付张某丁抚养费300元��张某戊抚养费300元,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原告应于每年12月25日前付清当年应付抚养费。原告孙某有权探望孩子,被告应予协助。三、夫妻共有的位于固始县张老埠乡枣庙村安圩组437号的三间平房归原告所有。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抚养费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吴国磊审判员 蒋耀东审判员 饶培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青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