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南民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孔海梅与被告商南县房改办、被告陕西中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海梅,商南县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陕西中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南民初字第00249号原告孔海梅,女。委托代理人张木春,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商南县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简称商南县房改办)法定代表人汪裕仓,系商南县房改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姚玉刚,男,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陕西中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陕西中大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自强西路春晓馨园3楼301室。法定代表人崔明平,系陕西中大公司总经理原告孔海梅与被告商南县房改办、被告陕西中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海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木春,被告商南县房改办委托代理人姚玉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中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遂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海梅诉称,被告商南县房改办先后将商南县东畈小区保障房工程19号楼及金福湾小区保障房工程23号楼发包给被告陕西中大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由陈同庚负责该项目管理。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商南县房改办又先后与原告孔海梅签订了东畈小区《商南县东畈廉租房瓷砖采购合同》、金福湾小区《商南县金福湾瓷砖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孔海梅向东畈廉租房小区及金福湾小区各工地供应瓷砖,同时约定了瓷砖的规格、质量、数量、单价,并约定供货全部完毕后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孔海梅严格履行供货义务,将瓷砖送至工地并由项目负责签收。但被告商南县房改办至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现仍下欠62643.58元。被告商南县房改办及陕西中大公司均不支付剩余货款,故向贵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原告的瓷砖款62643.58元及利息,同时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商南县房改办辩称,其与原告孔海梅签订有《商南县东畈廉租房瓷砖采购合同》及《商南县金福湾瓷砖采购合同》,由原告孔海梅向东畈小区19号楼、金福湾小区23号楼廉租房工程供应瓷砖,供货由项目部签收,工程结束后其按实际测量面积加上损耗与原告孔海梅进行了结算,并已全部付清原告孔海梅货款。货款支付后,原告孔海梅向被告商南县房改办写了被告商南县房改办已经付清所有货款不再向商南县房改办索要货款的承诺书和证明。故被告商南县房改办未拖欠原告孔海梅货款。被告陕西中大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商南县房改办先后将东畈廉租房小区及金福湾小区工程发包给多家建筑公司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但室内瓷砖铺贴为包工不包料,瓷砖由房改办提供。其中商南县东畈小区保障房工程19号楼及金福湾小区保障房工程23号楼发包给被告陕西中大公司建设。2011年6月26日,被告商南县房改办(甲方)与原告孔海梅(乙方)签订了东畈小区《商南县东畈廉租房瓷砖采购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提供规格600×600地砖价格为48.6元/㎡,300×300小地砖价格为31.1元/㎡,130×600地脚线价格为23.1元/㎡,300×450内墙瓷片29.9元/㎡;2、数量以甲方实际用量为准结算;3、从2011年6月30日开始供货,由乙方与甲方现场代表闫新才、项目部,做好供货计划安排,乙方根据计划供应量和规格保证在3日内供货;4、乙方需保证原材料为合格产品,产品与甲方认定的产品一致,瓷砖包装按国家标准执行,即符合运输要求,确保瓷砖不受损坏,由甲方、监理方和施工方负责验收;5、交货地点为商南县东畈廉租房工地;6、货到现场,由甲方管理人员与项目负责人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产品数量和质量,甲方收货前的损耗由乙方负责,收货后由各项目部负责保管;7、项目所需瓷砖按实际发生的数量计算(以图纸为准),超预(决)算数量由各项目部承担相应费用;8、付款方式:乙方将地砖送至甲方工地,经过验收后付全款的50%,并提供完税发票,如有增补办理签证,供货全部完成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全款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孔海梅按照合同约定向东畈小区保障房工程供应瓷砖(包括19号楼),直至工程完工。双方并未核算19号楼的瓷砖货���。随后被告商南县房改办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及东畈小区工程图纸设计面积加2.5%的损耗计算东畈小区保障房全部工程原告孔海梅的瓷砖总货款为1588461.07元,其中19号楼核算为71931.43元。2014年8月5日,孔海梅在领取最后一笔货款724195元时向被告商南县房改办出具内容为“今领到住房改革办公室东畈瓷砖款724195元,下欠75362元直接向项目讨要,不能向房改办要款”的证明。2012年8月8日原告孔海梅(乙方)又与被告商南县房改办(甲方)签订《商南县金福湾瓷砖采购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提供规格600×600地砖价格为9.6元/块,300×300小地砖价格为2.2元/块,130×600地脚线价格为1.2元/块,300×450内墙瓷片3.8元/块;2、乙方根据计划供应量和规格保证在3日内供货;3、乙方需保证原材料为合格产品,产品与甲方认定的产品一致,瓷砖包装按国家标准执行,符合运输要求,确保瓷砖不受损坏,由甲方、监理方和施工方负责验收;4、交货地点为商南县金福湾各工地;5、货物交与甲方前由乙方妥善保管,货到现场,由甲方现场管理人员与各项目部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产品数量和质量,甲方收货前的损耗由乙方负责,收货后由各项目部负责保管;6、项目所需瓷砖按实际发生的数量计算(以图纸为准),超预(决)算数量由各项目部承担相应费用;7、付款方式:乙方将地砖送至甲方工地,经过验收后付全款的50%,并提供完税发票,供货全部完成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全款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孔海梅按照合同约定向金福湾小区保障房工程供应瓷砖(包括23号楼),直至工程完工。2013年8月28日原告孔海梅与被告商南县房改办按照合同约定内容核签了金福湾23号楼瓷砖款支付申请表,核算货款523639元,2013年12月10日原告孔海梅与被告商南县房改办又补签了23号楼瓷砖款支付申请表,核算货款3901.3元,23号楼共计核签货款527540.3元。随后被告商南县房改办又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及金福湾小区工程图纸设计面积加2.5%的损耗另行计算金福湾小区保障房全部工程原告孔海梅的瓷砖总货款为4381307.94元,其中23号楼瓷砖货款计算为466339.40元。2014年1月26日,原告孔海梅领取最后一笔货款时,向被告商南县房改办出具内容为“金福湾4#及商业楼、6#商业楼、8#商业楼、10#楼、11#楼、17#楼、18#楼、20#楼、23#楼、24#楼、25#楼、26#楼、28#楼、29#楼、30#楼已与房改办结清,不再找房改办,再找房改办承担误工费20万”的承诺书。被告商南县房改办将上述两小区瓷砖款付清后,原告孔海梅认为应按瓷砖的实际用量计算货款,不应按图纸面积加2.5%的损耗计算货款,商南县东畈小区保障房工程19号楼及金福湾小区保障房工程23号楼仍欠其瓷���款共计62643.58元,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孔海梅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商南东畈廉租房瓷砖采购合同、商南县金福湾瓷砖采购合同证实,原告孔海梅与被告商南县房改办存在瓷砖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证实货物价款、供货时间、质量、交货方式、交货地点、付款及结算方式等;2、工程支付申请表证实,在供货结束后,原告孔海梅与被告商南县房改办对金福湾小区23号楼瓷砖款进行了核算的事实;3、东畈工地瓷砖结算清单、金福湾工地瓷砖结算清单证实,商南县房改办按东畈小区工程图纸设计面积加2.5%的损耗计算东畈小区保障房工程原告孔海梅的瓷砖总货款为1588461.07元,其中19号楼核算为71931.43元;按金福湾小区工程图纸设计面积加2.5%的损耗另行计算金福湾小区保障房工程原告孔海梅的总货款为4381307.94元,其中23号楼瓷砖货款计算为466339.40元的事实;4、原告孔海梅出具的证明、承诺书证实,孔海梅全部瓷砖货款已经与房改办结清,并承诺不再找房改办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孔海梅与被告商南县房改办签订的《商南东畈廉租房瓷砖采购合同》及《商南县金福湾瓷砖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孔海梅按照合同约定向东畈廉租房小区及金福湾小区供应瓷砖,现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商南县房改办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孔海梅支付瓷砖货款。但原告孔海梅与被告商南县房改办对部分瓷砖货款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核签支付申请表后,商南县房改办又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及工程图纸上设计的铺贴地板砖面积加2.5%的损耗另行计算了两小区的瓷砖总货款。原告孔海梅按此领取了全部货款,并向被告商南县房改办出具了证明��承诺书,表明原告孔海梅已经认可此总货款计算办法,故商南县房改办不再对原告孔海梅负有付款义务。因此,原告孔海梅要求被告商南县房改办支付所欠的瓷砖款62643.58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孔海梅辩解其出具的证明及承诺书是在被迫情况下出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孔海梅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因《商南东畈廉租房瓷砖采购合同》及《商南县金福湾瓷砖采购合同》是由原告孔海梅与被告商南县房改办签订,被告陕西中大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因此,原告孔海梅要求被告陕西中大公司支付瓷砖货款,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满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海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6元,由原告孔��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晓 娅审判员 李哲人民陪审员汤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