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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商辖终字第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斌与徐州荣阳钢铁有限公司、徐州利秀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荣阳钢铁有限公司,刘斌,徐州利秀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翔盟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王脉秀,陈阳,陈冰海,董祥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商辖终字第0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荣阳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阳,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斌。原审被告徐州利秀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脉秀,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江苏翔盟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冰海,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王脉秀。原审被告陈阳。原审被告陈冰海。原审被告董祥豹。上诉人徐州荣阳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斌、原审被告徐州利秀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秀公司)、江苏翔盟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盟公司)、王脉秀、陈阳、陈冰海、董祥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茅民初字第06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刘斌诉利秀公司、荣阳公司、翔盟公司、王脉秀、陈阳、陈冰海、董祥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斌原审诉称:2014年1月28日,利秀公司向刘斌借款4250万元,用于偿还贷款,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约定为月息3%,付款方式利随本清。荣阳公司、翔盟公司、王脉秀、陈阳、陈冰海、董祥豹承担保证责任。截止起诉之日利秀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154万元。现刘斌起诉索要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剩余借款本息将另行主张。荣阳公司、翔盟公司在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管辖。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利秀公司、荣阳公司、翔盟公司等住所地均位于徐州市铜山区,故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荣阳公司、翔盟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因此,该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徐州荣阳钢铁有限公司、江苏翔盟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荣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5)铜茅民初字第0651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被告利秀公司、荣阳公司、翔盟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徐州市铜山区,被告王脉秀、陈阳、陈冰海、董祥豹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也均在徐州市铜山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荣阳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建民代理审判员  朱文茜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范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