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婺民二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卫星与汪加兴、吴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卫星,汪加兴,吴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婺民二初字第454号原告黄卫星,职工。被告汪加兴,职工。被告吴冬梅,个体工商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界和,江西青之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卫星与被告汪加兴、吴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卫星与被告汪加兴、吴冬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界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卫星诉称,被告汪加兴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11月5日和2013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5万元,两笔借款均交付给被告吴冬梅,并由被告汪加兴出具借条。2014年10月8日,被告汪加兴向原告收回了原来出具的借条,然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被告拒绝支付利息,原告从2014年10月起向被告催收借款,因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的利息10800元,从2015年8月6日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汪加兴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2、照片二张,拟证明原告发短信向被告汪加兴催还借款的事实;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汪加兴、吴冬梅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为了出借给程艳,程艳一共向被告借款60万元(含被告向原告所借15万元),程艳已经归还了113000元,其中原告收到81000元,应从15万元中扣除,被告还欠原告借款69000元。被告起诉程艳归还借款60万元,原告应承担该案诉讼费124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未约定利息,且原告借款来源于银行贷款,依法不能获得利息收入。两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诉讼费票据复印件一份,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与程艳的借款关系与其无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汪加兴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11月5日和2013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5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借款系其向婺源县农村信用社借的贷款),并分别出具了借条。2014年10月8日,被告汪加兴收回了原来出具的借条,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因催收未果,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2015年8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内的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5%。本院认为,依据被告汪加兴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汪加兴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两被告称已偿还原告借款8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两被告提出的只需偿还原告借款69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与程艳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联,主张要求原告承担其起诉程艳的诉讼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给付的借款系银行贷款不能获得利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告催收借款,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10月8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依法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85%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系被告汪加兴个人债务,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加兴、吴冬梅偿还原告黄卫星借款人民币十五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4.85%计算,从2015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黄卫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千五百一十六元,减半交纳一千七百五十八元,由原告黄卫星负担一百元,被告汪加兴、吴冬梅负担一千六百五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学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黎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