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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二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集支行与秦保龙、袁芳、秦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二初字第00440号原告: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集支行。负责人:张鹏,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立军,男,汉族,颍淮农商行资产管理部副总经理。被告:秦保龙,男。被告:袁芳,女。被告:秦刚,男。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集支行诉被告秦保龙、袁芳、秦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曹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保龙、袁芳、秦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秦���龙于2013年10月7日向我行申请办理担保贷款4.66万元,期限1年(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3日止),年利率12%,用途运输,其妻出具共同承担债务书,秦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各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我行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发放贷款4.66万元,贷款到期后,系统自动扣划17.08元,结欠金额4.658292万元。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秦保龙、袁芳偿还借款本金4.658292万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秦刚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秦保龙、袁芳、秦刚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秦保龙于2013年10月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担保贷款4.66万元,期限1年(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3日止),年利率12%,用途运输,其妻出具共同承��债务书,秦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各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发放贷款4.66万元,贷款到期后,系统自动扣划17.08元,结欠金额4.658292万元。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申请、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复印件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秦保龙支付了人民币4.66万元。被告秦保龙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本息。被告袁芳与被告秦保龙系夫妻关系,其也承诺共同还款,应承担还款责任。秦刚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保龙、袁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为止);二、被告秦刚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元,减半收取48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冯垚瑶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告知事项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