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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三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朱要红与陈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三初字第228号原告朱要红。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张爱香。委托代理人宋晓辉。原告朱要红与被告陈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要红诉称,2014年7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到我家大门口以我家的树枝扭到她家砖上为由,对我左耳猛击一拳,我头晕目眩,倒在地上。后被家人送到孟津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头外伤综合症,住院24天,花费住院费5141.57元。孟津县朝阳派出所也对该案立案,因陈某未满18岁,而免于行政处罚,事发后被告以及家人一直不认错也不赔偿我的任何损失。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法定监护人赔偿我起诉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2000多元,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我的诉求。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是邻居,因我家树木的树叶落入原告家院子,原告经常到我家门口骂。原告辱骂我,她用砖头把我脚砸伤,她也有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我不应该赔偿。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上午10时许,家住孟津县朝阳镇南陈村2组的被告陈某因邻里纠纷与西邻原告朱要红在朱要红家大门外的路上发生争吵,被告陈某朝原告朱要红的头部、左耳朵殴打,致原告朱要红的左耳膜损伤。2015年4月3日,孟津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对陈某行政拘留七日(不执行),并处罚款三百元。事发当天,原告朱要红被送往送到孟津县公疗医院住院,被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症2、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3、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5141.57元并好转出院,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陪护两人,余为二级护理,陪护一人。出院后,原告朱要红因耳膜损伤未治愈又先后花费医疗及诊断检查费计1998.68元,提供有发票8张及门诊病历。另查明,原告朱要红系农村居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陈某殴打原告朱要红,致原告朱要红的左耳膜损伤等处受伤,被告陈某对此有过错,应当对原告朱要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朱要红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原告朱要红在孟津县公疗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5141.57元、其后的医疗及诊断检查费计1998.68元,共计7140.25元,系合理费用,予以认可;2、误工费,按69.59元/天×24天=1670.16元;3、护理费,按78元/天×1天×2人+78元/天×23天=19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24天=720元;5、营养费,原告朱要红未提供营养方面证据,不予考虑;6、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50元。综上,原告朱要红合理的各项损失共计11530.41元,被告陈某应当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朱要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1530.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要红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暂由原告朱要红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自豪代理审判员  王景武人民陪审员  许干周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佳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