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25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徐艳强与被告李先海、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艳强,李先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529号原告徐艳强,女,1990年7月14日生,汉族,山东省沂水县人。委托代理人王生鹏,临沂河东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先海,男,1973年3月15日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骞,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艳强与被告李先海、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艳强的委托代理人王生鹏、被告李先海,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赵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艳强诉称,2015年6月3日23时许,王五德驾驶鲁QB73**(鲁Q3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口时,与沿汤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苏呈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载原告徐艳强)相撞,致苏呈君、原告徐艳强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6日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了鲁公交认字(2015)第004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呈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五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972.3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已在(2015)河民初字第1997号判决中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已赔付给另一伤者苏呈军,商业险已赔付苏呈军83294.02元。二、原告诉求数额过高。三、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负担。被告李先海辩称,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剩余损失我方依法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23时许,王五德驾驶鲁QB73**(鲁Q3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口时,与沿汤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苏呈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载原告徐艳强)相撞,致苏呈君、原告徐艳强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6日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了鲁公交认字(2015)第004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呈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五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艳强受伤后在山东煤炭临沂温泉疗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由徐玉兵护理。2015年8月27日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河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8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徐艳强的误工损失日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参照相关医院诊断证明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另查明,鲁QB73**(鲁Q3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李先海,王五德系被告李先海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车鲁QB73**牵引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鲁Q3Q**挂号挂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均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所以本院对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认定。原告徐艳强主张的医疗费32203.4元、误工费24800元、护理费17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6天=48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司法鉴定费72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艳强的损失共计87403.4元。因肇事车鲁QB73**(鲁Q3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车鲁QB73**牵引车在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徐艳强53000元(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已在另案中赔付给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苏呈君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87403.4元-43000元)×70%=31082.3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艳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87403.4元,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4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31082.38元。以上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艳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5元,由被告李先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文审 判 员 戴永生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