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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婚姻关系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曾某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565号原告朱某某,女,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无业,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曾某某,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法定监护人蒲玉辉,女,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系被告曾某某之二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婚姻关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被告曾某某的法定监护人蒲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5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1992年患有精神分裂症,至今治疗未愈,根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宣告原、被告的婚姻无效。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2张。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3、《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拟证明被告曾某某1992年起患有精神病,至今未治愈。4、《残疾人证》。拟证明被告曾某某精神伤残等级为精神贰级。被告曾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诉请无异议。被告曾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曾某某对原告朱某某所提交的证据1-4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4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曾某某因患精神分裂症于2012年1月28日至4月28日在郴州市博雅医院住院治疗,但未治愈;此后,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经郴州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办理了精神类贰级《残疾人证》。2013年2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曾某某在婚后对其患有的精神分裂症继续进行治疗,但至今未治愈。现原告朱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宣告原、被告的婚姻无效。本院认为,本案为婚姻关系无效纠纷。被告自1992年起患有精神分裂症,至今尚未治愈;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对原告要求宣告与被告的婚姻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婚姻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文林人民陪审员  唐红英人民陪审员  石丽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钊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