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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中民终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常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常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交桂路**号*楼。法定代表人文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龚栋梁,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诗明,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常成,住四川省达州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代勤,达州市达川区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金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常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5)达渠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龚栋梁、邱诗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代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1日,被告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金兴集(2011)027号文件,任命赖永兵为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达州分公司(该分公司没经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董事长兼总经理,全面负责达州分公司的全面经营工作,经过达州分公司的经营运作,至2013年3月11日,被告四川金兴公司在达州市范围内共承接了渠县渠城滨河西路南段消防排洪管网及污水治理工程在内的等十项工程。2012年6月4日,原告李常成通过被告的达州分公司总经理赖永兵获得盖有被告公司印章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作为渠县滨河路南段消防管网及污水治理应急工程的竞价及合同谈判的全权代表,2012年7月11日被告公司被确定为该工程的中标单位。2012年7月16日,渠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所作为甲方,被告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渠城滨河西路南段消防排洪管网及污水治理应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18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9月18日,工程施工完成全部工程量时支付工程进度评审价的60%,验收备案并经审计结束后,按照审计部门核定的工程造价下浮2.5%后付至达到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维修保证金。工程款打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大竹县支行北大街分理处22524401040000470账户。合同加盖公司印章,原告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2012年7月16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项目管理合同》,约定:被告将与渠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所签订的《渠城滨河西路南段消防排洪管网及污水治理应急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全部交与原告完成,并由原告自主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单独承担项目的法律责任,被告只按工程总造价1%向原告收取企业管理费,工程所涉税金由原告承担,原告必须要求建设单位将工程款打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在48小时转付给原告,如工程款付至被告帐户后,被告拖延支付给造成原告损失的须承担责任。此《项目管理合同》上有被告印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签订后由原告垫资并组织工人施工完成了渠城滨河西路南段消防排洪管网及污水治理应急工程,2012年10月工程经业主及相关单位验收为合格工程。2013年2月5日渠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所向被告公司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750000元,并将此款转入了被告公司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大竹县支行北大街分理处的22524401040000470账户上,此款于2013年2月7日进入被告公司账户后,被告并没将款支付给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而是由被告公司达州分公司经理赖永兵,用在被告处领取的支票转走挪用。2013年11月原告以被告公司名义编制了竣工资料,被告公司盖章确认,经渠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所和被告公司确认,工程结算价为2470031元。2014年1月22日,渠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所又向被告公司支付了第二笔工程款1350000元,并将此款汇入被告公司在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651000132000009496账户内,被告公司收到此笔工程款后于2014年1月28日转账支付给原告1287715元。因原告未收到第一笔工程款750000元及第二笔工程款中的62285万元,便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将收到的项目工程款812285元支付给原告,并承担违约金、延迟付款利息;同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同时查明,原告李常成系建筑行业的从业人员,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为,原告李常成并非被告工作人员,其持被告的委托书和相应资质证明全权代表被告参与渠县渠城滨河西路南段消防排洪管网及污水治理工程竟标谈判,被告中标该工程并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的当日,被告四川金兴公司又与原告签订所谓《项目管理合同》,将所有工程内容交由原告完成,自已只收取一定管理费用,因此原、被告之间实为挂靠关系,即被告将自已的资质借用给原告承接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质资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款(五)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被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将其企业资质出借原告承揽工程,因此,原告代表被告公司与渠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所签订的《渠城滨河西路南段消防排洪管网及污水治理应急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原、被告签定的《项目管理合同》合同均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所涉《施工合同》、《项目管理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按约定投劳投资完成了工程,工程经验收又合格交付使用,工程业主方也已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没为该工程实际付出,其不具占有该工程款项的任何法律依据,其理应将收到的工程款转付给为工程实际付出了劳动和资金的原告。故原告要求支付相应工程款的理由正当,符合民事活动等价有偿原则,予以支持。但被告在原告施工和竣工过程中有一定的管理行为,有一定管理成本的支出,可获得适当补偿,参照双方约定收取管理费的标准,原审法院确认被告可按业主支付工程款数额的1%获得补偿。同时,对原、被告在承揽工程中的违法行为,原审法院将建议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延迟付款利息及赔偿损失,因其与被告签订《项目管理合同》无效和没有提供损失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赖永兵虽是其公司在达州的负责人,赖永兵与公司是承包关系,其在达州所承接的建设工程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即公司只认可赖永兵以公司名义承接工程,所收工程款公司也支付给赖永兵,原告所诉称的750000元工程款被赖永兵骗取的支票转走,其再不负责的观点,不应得到支持。其理由是:赖永兵系被告任命的其所谓达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全权负责被告公司在达州市的经营管理,赖永兵出具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文书,委托原告参加工程竞标,签订相应施工合同和代表被告与原告签定《项目管理合同》均应是其履行职务行为,应视为是被告公司的经营行为,其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事实上,从被告公司工作人统计的达州分公司工程统计表上看,被告公司也是认可原告实际承包人身份的,这也与其向原告支付过128771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相印证。原告出劳出资完成了应由被告完成的工程内容,工程业主方也将相应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无权占有该工程款,其有义务将工程款支付原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笫一、二条,判决:一、被告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其应得工程款79128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3元,减半收取621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212元由被告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原告负担1212元。宣判后,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赖永兵作为上诉人达州分公司经理,系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被上诉人与渠县市政工程管理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没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应属无效;被上诉人应收工程款中的1000000元已按照被上诉人的指定转给了唐忠剑,工程款已经超付;被上诉人提供的《项目管理合同》虚假。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自己是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自己与赖永兵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赖永兵不具备当事人资格;双方签订的《项目管理合同》真实有效;自己没有指定上诉人向唐忠剑付款,自己与唐忠剑没有任何关系。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2011年3月1日以及2012年3月1日赖永兵与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赖永兵系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承包合同系赖永兵与上诉人签订,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证明赖永兵是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认证:因该两份合同只能证明赖永兵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内部承包法律关系,不能证明诉争工程由赖永兵实际进行施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2013年2月8日,上诉人向唐忠剑转账支付了1000000元。上诉人二审庭审中称系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支付给唐忠剑,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转款行为系受被上诉人委托,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唐忠剑与被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或经济往来关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工作人员,原判依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和《项目管理合同》认定双方存在挂靠关系正确。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公司的名义与渠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所签订了《渠城滨河西路南段消防排洪管网及污水治理应急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予以施工完成,该合同虽无上诉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但公司加盖了公章,被上诉人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收取工程价款,上诉人作为被挂靠人只能依据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项目管理合同》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无权占用工程价款。赖永兵虽是上诉人公司在达州的负责人,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赖永兵系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判不予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主张其根据被上诉人的指定向唐忠剑支付的1000000元应从被上诉人应收工程款中扣除的理由,因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受被上诉人的委托支付的该笔款项,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23元,由上诉人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谨审判员 郭 力审判员 刘全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廖玉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