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一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彭舜与郑保兴、宜春市腾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舜,郑保兴,宜春市腾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彭舜,郑保兴,宜春市腾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彭舜,郑保兴,宜春市腾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彭舜,郑保兴,宜春市腾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1376号原告:彭舜(系死者彭德来侄子),男,1997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学生,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彭顺生,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保兴,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万载县人,司机,住万载县,。被告:宜春市腾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袁州区芦村镇,组织机构代码:06745716-0。法定代表人:陈翠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栋良,该公司副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春市泸州北路128号,组织机构代码:67242551-1。负责人:冯耀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凡,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熊中华,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彭舜与被告郑保兴、宜春市腾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彭舜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彭舜的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678元(已交纳383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839元,由原告彭舜承担。审 判 长 廖 华审 判 员 袁剑琳代理审判员 罗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卢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