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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与卢欢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卢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474号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姜戈,该院院长。被执行人卢欢,男,199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大连。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卢欢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卢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金二千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0元,以上共计2050元。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卢欢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后经本院通过电话(177××××1144)与被执行人卢欢联系,卢欢声称其现在老家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不在其租住的贺兰县某室的房屋居住,出狱后也无缴纳罚金的能力。后本院前往贺兰县该室的房屋对卢欢进行查找,未找到卢欢本人。现被执行人卢欢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亦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卢欢的下落,经本院合议庭合议,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卢欢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再恢复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卢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费50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蔡 涛代理审判员  路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