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楚中刑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贪污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楚中刑终字第108号原公诉机关南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53年4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南华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南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至2013年9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南华县龙川镇白衣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审核上报国家安居工程补助资料过程中,分别以自己以及妻子张某甲、儿子李某乙、女儿李某丙的名义四次上报虚假建房资料,贪污国家安居工程补助款共计4.9万元。原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在检察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退清了赃款人民币4.9万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本案的赃款49000元,依法没收,因未随案移交,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提出,其以女儿李某丙的名义贪污的1.3万元安居工程补助款已给了李某丙4000元,故其此次贪污的数额只应认定为9000元,原判认定1.3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并悔罪,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9月间,上诉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南华县龙川镇白衣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办理审核上报该村农户申请拆除重建房屋补助资料过程中,分别以自己以及妻子张某甲、儿子李某乙、女儿李某丙的名义,四次编造虚假的拆除重建房屋资料上报,贪污国家拆除重建房屋补助款共计人民币4.9万元。上诉人李某甲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上诉人李某甲利用担任南华县龙川镇白衣村委会主任职务之便,在办理审核上报该村农户申请拆除重建房屋补助资料工作中,以自己的名义编造虚假建房资料上报,贪污国家拆除重建房屋补助款人民币1万元。2、2012年7月,上诉人李某甲利用担任南华县龙川镇白衣村委会主任职务之便,在办理审核上报该村农户申请拆除重建房屋补助资料工作中,以其妻子张某甲的名义编造虚假建房资料上报,贪污国家拆除重建房屋补助款共计人民币1.3万元。3、2012年9月,上诉人李某甲利用担任南华县龙川镇白衣村委会主任职务之便,在办理审核上报该村农户申请拆除重建房屋补助资料工作中,以其儿子李某乙的名义编造虚假建房资料上报,贪污国家拆除重建房屋补助款共计人民币1.3万元。4、2012年7月,上诉人李某甲利用担任南华县龙川镇白衣村委会主任职务之便,在办理审核上报该村农户申请拆除重建房屋补助资料工作中,以其女儿李某丙的名义编造虚假建房资料上报,贪污国家拆除重建房屋补助款共计人民币1.3万元。另查明,2013年底及2014年1月,上诉人李某甲两次伙同他人采取多报支出的方式侵吞集体资金共计人民币7100元,上诉人李某甲在检察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便如实供述其贪污及侵吞集体资金的事实,上诉人李某甲已向检察机关退缴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本案系南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经初查后案发,2015年1月7日,南华县人民检察院受理本案并立案侦查,同日上诉人李某甲被南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的事实。2、南华县龙川镇人民政府龙政通(2010)23号、龙政通(2013)22号文件证实:上诉人李某甲2010年及2013年均被选举为南华县龙川镇白衣村民委会主任的事实。3、南华县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南民居安全办字(2010)3号文件、南华县2011年农村危房改造及农村居民地震安全工程建设情况汇报、南住建发(2011)43号文件及南住建发(2012)46号文件证实:2011年安居工程拆除重建补助标准为每户10000元(其中贫困残疾户每户增加补助3000元),修缮加固每户2000元。2012年安居工程拆除重建补助标准为特困户每户13000元,其他贫困户每户补助10200元,修缮加固每户补助2000元,农户需拆除重建或修缮加固房屋才能申请补助,补助实施过程中,补助资金材料需如实申报并逐级审批,防止和杜绝挤占、挪用,贪污,确保资金安全的事实。4、南华县龙川镇白衣村委会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审批表证实:2011年第一、二期,2012年第一、二期,均由南华县龙川镇白衣村民委员会、南华县财政局龙川财政所、南华县龙川镇人民政府、南华县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南华县财政局分别审批的事实。5、申请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活期一本通复印件、全国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农户档案信息表证实:上诉人李某甲于2011年6月15日、2012年7月26日、2012年9月10日、2012年7月18日分别以李忠堂、张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名字编造并提出拆除重建房屋申请,在其所申报的材料中均没有所申报拆除重建房屋的改造前、改造中、改造后照片,经上诉人李某甲确认,四份申请均系其编造的事实。6、南华县龙川镇白衣村委会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审批表、补助资金花名册、龙川镇抗震安居补助银行发放返回文件、活期一本通及银行交易清单证实:上诉人李某甲编造并提出的危房拆除重建申请获得相关部门批准,并发放了补助资金,2011年第一、二期,李某甲名下分别获得补助5000元;2012年第一期,李某丙、李某乙、张某甲名下各获得补助5000元;2012年第二期,李某丙、李某乙、张某甲名下各获得补助8000元,经办人均为李某甲的事实。7、拨款凭证证实:2013年7月6日及8月15日,龙川镇中缅油气管道协调办分两次拨付给龙川镇白衣村委会中缅油气管道建设运管和施工设备进场道路损坏及维护费10万元的事实。8、记账凭证、手工发票、村委会大员工资发放花名册、农村集体资金审批表、现金支票存根、集体资金支出情况记录证实:白衣村委会使用中缅油气管道协调办拨付给该村的10万元资金情况,其中包括2013年底及2014年1月,上诉人李某甲两次伙同他人采取多报支出的方式侵吞白衣村委会集体资金7100元的事实。9、证人李某乙的证言:2012年,上诉人李某甲以李某乙的名字向国家申报了“安居工程”建房补助,并且得到了国家的补助款,李某乙知道这事,但具体的不清楚,李某乙没有见到补助款。2012年至今,李某乙家没有拆除重建过房屋。证人张某甲的证言:上诉人李某甲向张某甲说过其要申报政府的安居工程补助资金一事,但具体情况张某甲不清楚,事情都是李某甲去办的,2012年至今张某甲家都没有拆除重建过房屋。证人李某丙的证言:其家已在2010年建盖了新房,并领取过建房补助,2012年其父李某甲以其的名字向国家申报了“安居工程”建房补助并得到补助一事其不知道,李某甲给了李某丙3500元钱,并告诉李某丙是房子防震加固的钱,钱是拿给了其丈夫李某丁。证人李某丁的证言:其家已于2010年得到政府10000元的拆除重建安居工程补助,建盖了房屋,2012年其知道岳父李某甲以其妻子李某丙的名义申报过一次他自己加固危房的补助,其不清楚李某甲具体申报领着多少钱,因为这件事李某甲给了其家4000元钱。证人陆某某证言:龙川镇白衣村委会范围内的安居工程补助是由村委会主任李某甲负责审核上报。经过档案查询,白衣下屯的李某甲在2012年申报领取过10000元拆除重建补助;张某甲2013年申报领取过13000元拆除重建补助,李某乙2013年申报领取过13000元拆除重建补助;李某丙2013年申报领取过13000元拆除重建补助。国家拆除重建和修缮加固房屋的补助是用于农户拆除重建和修缮加固房屋,农户只有在拆除重建和修缮加固房屋时可以申报补助,根据申请建房农户的贫困程度不同,补助不同,原则上建房户只能享受一次国家拆除重建房屋补助,不能重复和多次享受国家补助。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其任白衣村委会副主任兼文书,2013年12月,村委会主任李某甲将村委会购买被子的1.1万元发票签字后让其全部报销,扣除实际支付的9300元,多报出1700元,李某甲分得900元,张某乙分得800元;2014年1月,李某甲与李某戊、张某乙共同商量后,采取加大村委会三大员段某某、李某丁、许某某三人工资支出的方式,造册多支出5400元,其中李某甲、李某戊、张某乙各分得1000元,其余四人各分得600元。证人李某戊的证言:其任白衣村委会书记,2014年1月,其按照和村委会主任李某甲、副主任张某乙商量的意见,采取造册增加村委会三大员段某某、李某丁、许某某三人工资支出的方式,从村委会的资金中套取5400元,用于私分。证人李某丁、段某某、许某某的证言:2014年1月,三人在签名领工资时,看到各自的工资数额均被加大,李某丁和段某某的金额分别被加至3300元,许某某的金额被加至3600元,但李某丁和许某某签名后只领取了各自的实际工资1500元,段某某签名后只领取了自己的实际工资1800元,除此之外,副主任张某乙还发给三人每人600元过节费。10、上诉人李某甲的在案供述:在2011年至2013年间,其利用担任白衣村委会主任的职权,分别以自己的名义申报并领取了10000元的拆除重建房屋补助;以妻子张某甲名义申报并领取了13000元的拆除重建房屋补助;以儿子李某乙的名义申报领取了13000元拆除重建房屋补助;以二女儿李某丙的名义申报领取了13000元拆除重建房屋补助;四次共计领取49000元,其和儿子李某乙家均没有拆除重建过房屋,其女儿李某丙家已于2010年申报并领取过拆除重建房屋补助,都不符合申请拆除重建房屋补助条件,其所获得的这些补助,都是其编造虚假的拆除重建房屋资料骗取的国家补助,这些钱其取出来后给了女儿李某丙家4000元,其购买牛、猪、微耕机等花了2万多元。2013年底,其签字让村委会副主任张某乙将村委会购买被子的1.1万元发票全部报销,扣除实际支付的9300元,多报出1700元,李某甲分得900元,张某乙分得800元;2014年1月,李某甲与李某戊、张某乙共同商量后,采取加大村委会三大员段某某、李某丁、许某某三人工资支出的方式,造册套取村委会资金5400元用于私分,其中李某甲、李某戊、张某乙各分得1000元,其余四人各分得600元。11、现金缴款单证实:上诉人李某甲已将赃款全部退至南华县人民检察院的事实。1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实:上诉人李某甲的个人身份基本情况。上述所列各项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合法属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应予确认。基于上述事实、证据,针对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评析如下: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在明知不符合申请补助条件的情况下,仍采取以自己和他人的名义编造虚假拆除重建房屋资料上报的手段骗取国家拆除重建房屋补助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李某甲在检察机关对其立案侦查前就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系自首,案发后李某甲已将赃款全部退清,可对其从轻处罚。李某甲以其女儿李某丙的名字编造虚假的危房拆除重建资料上报,并用李某丙的名字在银行开立存折账户,在建房补助款1.3万元汇入此账户后,便将款项全部取出并烧毁了存折,李某甲已实际占有了此笔补助款,其贪污行为已经完成,后李某甲给了李某丙家4000元,是李某甲对其所贪污款项的处置,故李某甲提出其以女儿李某丙的名义贪污的1.3万元安居工程补助款已给了李某丙4000元,其此次贪污的数额只应认定为9000元,原判认定1.3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原判鉴于李某甲有自首情节,归案后积极退赃并悔罪,对其已作了从轻处罚,李某甲所提关于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再予以支持。李某甲伙同他人采取多报支出的方式侵吞白衣村委会集体资金7100元的行为属职务侵占,因其所侵吞数额未达立案标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勇审判员 夏绍兴审判员 王中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康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