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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杜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南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农民。2015年6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南和县看守所。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新、郝瑞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孙某代理人孙云格、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杜某在南和县贾宋镇白佛村邢清公路贵生烟酒门市附近,与被害人孙某因过路问题发生纠纷,后发生打架。杜某持砖头将孙某头部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孙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因琐事与他人打架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杜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被告人杜某当庭辩解,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意见,没啥说的,我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希望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杜某在南和县贾宋镇白佛村邢清公路贵生烟酒门市附近,与被害人孙某因过路问题发生纠纷,后发生打架。杜某持砖头将孙某头部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孙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庭审结束后,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一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一方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杜某因打架被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5月21日18时21分许,张某乙报警:2015年5月21日18时许,在南和县贾宋镇白佛村邢清公路贵生烟酒门市附近,任县孙杜科村孙某与本村的杜某因过路问题发生纠纷并打架。孙某被杜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孙某为轻伤。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17日19时许,在邢台火车站售票厅,被告人杜某被邢台站派出所干警抓获。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杜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4、现场作案工具照片、车辆照片、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用砖头砸坏的车辆情况及作案工具砖头的形状,依法扣押作案工具情况。5、任县公安局任公(固)行罚决字(2014)0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被告人杜某因打架被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6、贾宋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张某乙与张某丁系同一人;陈某甲与陈某乙系同一人。7、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26日,辨认人张某乙辨认出杜某就是在南和县贾宋镇白佛村邢清公路贵生烟酒门市附近将孙某头部打伤的那个人。8、南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邢)公(南)鉴(法伤)字(2015)1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孙某身体损伤系轻伤二级。9、证人张某甲证言,2015年5月21日白佛村过庙会,当天下午五点半左右,我沿着邢清公路在白佛村里从西往东走,走到白佛村内偏西的地方,我远远看见孙某与杜某在一辆面包车主驾驶位旁边相互厮打,我赶紧过去,见杜某拿着砖头直接砸到孙某头上,孙某被砸晕坐到主驾驶室上,孙某满脸是血,孙某顺势将主驾驶位的门关上,杜某绕到面包车副驾驶处把车门拽开,然后拿砖砸向坐在主驾驶位的孙某,砸没砸着没看清,随后我就走了。10、证人张某乙证言,2015年5月21日17时许,白佛村过庙会。当天下午,我在贵生烟酒门市西边邢清公路坐上孙某开的长安面包车后,准备一块去邢台。孙某开车走到白佛村卫生所附近,孙某按了一声喇叭,在汽车旁边走的杜某通过玻璃窗朝孙某左边太阳穴打了一拳,孙某没有停车,杜某从后面追上来拿一个东西把汽车左边后视镜打坏了,随后杜某就隔着车窗夺孙某面包车车钥匙,杜某把车钥匙掰坏了。孙某把车车停在路边,杜某拉左边驾驶室车门,我在车上摁着驾驶室的门不让杜某拉开,白修礼见我在车上,就跑我姥姥家叫人去了。后杜某硬把左边驾驶门拉开了,把孙某从车上拽下来,用拳头照孙某头上打,我就跑着去我姥姥家叫人了。后到现场时见孙某坐在驾驶室里头破了,杜某拉开副驾驶车门,拿砖头又朝孙某头上打了一下,后来一伙人乱拉,杜某走了。我见孙某满脸是血,就拉着孙某到白佛村诊所包扎的。11、证人张某丙证言,2015年5月21日18时许,我在家门口坐着,见西边一伙人我就过去了。到跟前看见有一辆面包车,一个驾驶员是男的,驾驶员后面坐着一个女的,女的是我村张江朝外甥女。当时玻璃窗是摇下来了,我见有一个三十来岁的男子手里拿着一块半截砖在司机左边隔着玻璃砸司机,司机躲开了。拿砖头的男子又跑到汽车右边,拉开车门,拿砖头朝司机头上砸了几下,司机头破了,满脸是血。我见后就去张江朝家叫人了。我回到现场,被打的人还在现场,打人的那个人已经走了。12、被害人孙某的陈述,2015年5月21日,白佛村过庙会,当天下午5点左右,我开着长安面包车在贵生烟酒门市西边邢清公路上等我朋友张亚斌一块去邢台。张亚斌上车后,我开车准备启动走,杜某在我汽车前面走,我按了一声喇叭,杜某没有让路,我又按了一声喇叭,他让路了。我就启动汽车,这时杜某通过玻璃窗朝我左边太阳穴打了一拳,后我把车停下,还没有下车,杜某拿一个东西把我汽车左边后视镜打坏了。我说你是否疯了,杜某打我脸上,还抢我车钥匙,后他跑到副驾驶室位置,拿砖头朝我头上打了一下,我就下了汽车从副驾驶处拿了一把U型锁与杜某招架,这时有人将我搂住把锁夺走了,杜某拿着砖头又朝我头上打了一下,我感觉有血流了出来,我头就晕了。不知道谁架着我到白佛村诊所包扎的。13、被告人杜某的供述,2015年5月21日,白佛村过庙会,当天下午5点左右,我步行到贵生烟酒门市附近,有一辆长安面包车停在贵生烟酒门市邢清公路北侧。我从公路北侧打算穿过公路时,孙某驾驶长安面包车差一点顶到我,我就骂孙某,他就骂我。孙某停下车,我就到车跟前,我闻到他身上有酒味,我就夺他车钥匙没夺走,后孙某从副驾驶处拿了一把U型锁下了汽车打我,我就与他招架,我夺锁子没有夺过来我就从路边捡了一块多半截砖头朝孙某头上打了一下,把孙某头部打破了,后我走了。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孙某,致被害人孙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涉嫌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14年度被告人杜某因打架被行政处罚,现又因故意伤害犯罪,依法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在侦查和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杜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该案系当事人因生活琐事引发,而且庭审结束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一方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孙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为此,依法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在犯罪中的情节、作用及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韩朝增审判员  李 欣审判员  李海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相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