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岳坪民初字第006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王保军与赵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军,赵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坪民初字第00600号原告王保军。委托代理人阳建军。被告赵华。原告王保军诉被告赵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雄建、人民陪审员胡忠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盛阳担任记录。原告王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阳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军诉称:原、被告系同事。2012年8月24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童平伟借款50000元,并要求原告为这笔借款担保。原告考虑与被告是同事关系,便同意提供担保。童平伟因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便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3月31日替被告向童平伟偿还了50000元的借款,承担了担保责任。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要求被告归还替他垫付的款项,但被告借故拖延,时至今日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50000元的担保款;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2013年3月3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作任何答辩。原告王保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向第三人童平伟借款并由原告进行担保的事实;证据二:收条1张,拟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童平伟借款的事实。被告赵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定:证据一和证据二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保军与被告赵华系同事关系。被告赵华于2012年8月24日向案外人童平伟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王保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因被告没有还款,童平伟向原告催要借款。2013年3月31日,原告向童平伟支付50000元,童平伟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王保军替赵华担保的50000元的借款现金”。代为清偿债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本院认为,被告赵华向案外人童平伟借款50000元,原告王保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进行担保,现原告已代被告履行了偿还童平伟50000元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其已代为支付的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担保责任款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作为被告欠款的担保人,不具有直接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代被告向童平伟偿还了借款致使原告遭受了损失,该损失包括所偿还借款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代为偿还欠款之日即2013年3月31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保军的担保责任款50000元,并以所欠担保责任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王保军从2013年3月31日起至偿清担保责任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华承担。此款已由原告王保军垫付,被告在兑现本判决的款项时一并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祥审 判 员  谭雄建人民陪审员  胡忠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盛 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