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商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本景与张端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本景,张端军,张扬,张本举,潘修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商商���字第883号原告张本景,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张端军,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张扬,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张本举,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潘修智,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本景与被告张端军、张扬、张本举、潘修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系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本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本景负担。审判员 吴洪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