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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二立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铜陵县国土资源局与铜陵友谊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管辖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县国土资源局,铜陵友谊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民二立初字第00010号原告:铜陵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法定代表人:汤征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程贺,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友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法定代表人:王林,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铜陵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铜陵友谊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铜陵友谊置业有限公司在审理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双方选择铜陵县仲裁委员会为纠纷的受理机构。因此依相关规定,上述纠纷应由铜陵仲裁委员会管辖,要求驳回铜陵县国土资源局的起诉。经查:2012年7月26日,原告铜陵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铜陵友谊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第八章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第四十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本条第(一)项约定的方式解决:(一)提交铜陵县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认为,原告铜陵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铜陵友谊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虽然约定了仲裁条款,但该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为铜陵县仲裁委员会,该仲裁机构不存在,且铜陵县地区无其他仲裁机构,所以该仲裁条款无效,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铜陵友谊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立新代理审判员  杨 琴人民陪审员  郑帮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文进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