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民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民初字第1606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汀,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兴,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某(曾用名:应资)。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8日由审判员叶宝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周兴、被告应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因价值观念、生活方式差异巨大,缺乏沟通,且原告作为异乡人,无法融入被告家庭。双方自2014年6月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一、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婚生次女王某丙由被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应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自2014年8月分居,且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王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因性格脾气不合,双方于2014年8月分居,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婚生女儿协助查询户籍函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双方仅因性格脾气不合,缺少沟通,双方自2014年8月分居,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不致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体谅,相互尊重,双方还是有和好希望的。原、被告双方又无其他应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此款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叶宝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林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