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冠朝镇村岭村一组诉泰和县人民政府等林业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和县冠朝镇村岭村一组,泰和县人民政府,吉安市人民政府,泰和县冠朝镇坎头村八组
案由
法律依据
《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1997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泰行初字第11号原告:泰和县冠朝镇村岭村一组。负责人:肖金元,组长。委托代理人:肖成劲,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泰和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军,县长。委托代理人:张学杰,泰和县林业局干部,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曾勋作,泰和县政府法制办干部,一般代理。被告:吉安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少玄,市长。委托代理人:曾传侣、王婷,吉安市政府法制办干部,一般代理。第三人:泰和县冠朝镇坎头村八组。负责人:郑佳辟,组长。原告泰和县冠朝镇村岭村一组不服被告泰和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泰和县冠朝镇坎头村八组林业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吉安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告泰和县人民政府、吉安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泰和县冠朝镇村岭村一组组长肖金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成劲,被告泰和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学杰、曾勋作,被告吉安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曾传侣、王婷,第三人泰和县冠朝镇坎头村八组组长郑佳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和县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于2014年9月26日对冠朝镇人民政府作出泰林调不受字(2014)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冠朝镇于2014年9月15日送来镇内村岭村一组与坎头村八组“罗塘背”山场的《山林权属争议调处申请书》中涉及争议已经由人民政府调处做出决定,而且决定已经生效,符合《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因此对上述争议不予受理。后原告不服,于2014年12月31日向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3日吉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吉府复字(2014)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关于“罗塘背”山场的山林权属争议已于1983年10月13日由人民政府调处作出决定,且该决定已经生效,决定维持泰和县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作出的泰林调不受字(2014)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泰和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村岭一队与坎头八队山林纠纷裁决书》复印件,证明1983年10月13日泰和县冠朝镇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就原告与第三人间的“罗塘背”山岭纠纷作出裁决;2、《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复印件,证明相关的法律规定;3、《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证明泰和县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对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处理意见;4、《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吉安市人民政府对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处理意见。被告吉安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吉府复字(2014)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立案审批表复印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吉安市人民政府的办案程序合法。原告泰和县冠朝镇村岭村一组诉称:2012年,原告村民在罗塘背山场修建水库及其他设施时,第三人阻止,发生纠纷。泰和县冠朝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5日向泰和县林业局提出调处申请,泰和县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受理后,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在收到该通知后向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安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泰和县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作出的泰林调不受字(2014)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外,1983年10月13日由泰和县冠朝镇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关于村岭一队与坎头八队山林纠纷裁决书》,原告一直不知情,该裁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经及公正性均存在重大问题。同时,1982年12月5日泰和县人民政府已向原告颁发了(泰)林证字第11270号以及(泰)林证字第112730号《山林所有权证》,确定了山林权的归属。因此,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前列《不予受理通知书》和吉府复字(2014)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要求被告受理并调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山林权属争议纠纷。原告泰和县冠朝镇村岭村一组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山林所有权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于1982年12月5日取得泰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有关争议山场的权属凭证;2、关于村岭一队与坎头八队山林纠纷裁决书复印件,证明1983年10月13日冠朝公社管理委员会对本案争议山场作出了裁决,原告当时未收到该裁决;3、村岭村委会证明复印件,证明村岭村未参与纠纷调处且未收到裁决书;4、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2年发现有上述裁决书后,多次要求有关部门调处,但第一被告的相关部门以“决定已经生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5、行政复议告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知向吉安市人民政府提出;6、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吉安市人民政府维持泰和县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作出的泰林调不受字(2014)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7、冠朝邮政所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6日收到前述《行政复议决定书》;8、村岭村委会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钟春莲,她有权代表原告进行有关诉讼活动。被告泰和县人民政府辩称:泰和县冠朝镇村岭村一组与坎头村八组双方在1982年林业“三定”期间对涉案山场都登造了山林权证,属重登行为,双方由此产生纠纷,之后,县林业“三定”工作组和冠朝公社曾多次组织双方大队与生产队进行调解,均未达成调解协议,冠朝公社管委会在1983年10月13日作出裁决,真实合法有效,上述裁决下达后就不存在山林权属争议了。村岭一组在林改期间及以后,多次向泰和县山调办提出调处申请,县山调办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吉安市人民政府辩称:吉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府复字(2014)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对泰林调不受字(2014)第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进行审查,认为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泰和县冠朝镇坎头村八组述称,“罗塘背”山场自宋朝年间至今一直由第三人经营,1982年产生纠纷后,泰和县人民政府下发了(泰)林证字第13744号山林所有权证,明确了相关山场权属,1983年10月13日冠朝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对该山场进行了裁决并下发裁决书,因此,泰和县山调办和吉安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述称,第三人提交了1983年裁决书,证明政府已对“罗塘背”山场权属作出了重新处理。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泰和县政府所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上一级政府的复议决定,予以采信;被告吉安市人民政府所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复该过程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无法证实原告当时未收到该裁决,对该部分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证据3应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证实,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第三人所举证据与其他当事人所举证据一致,能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82年林业“三定”时期泰和县人民政府向原告泰和县冠朝镇村岭村一组发放(泰)林证字第11273号、第11270号山林所有权证,证载有“罗塘背”、“虎形坑”、“下茅坑子”、“锅都坑”等地名,同时也向第三人泰和县冠朝镇坎头村八组发放(泰)林证字第13744号山林所有权证,证载有“南面罗塘背屋后山”、“南罗塘背黄泥坑”等地名。原告与第三人就“罗塘背”山场权属产生纠纷,1983年10月13日泰和县冠朝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作出裁决,明确了争议山场的权属。之后双方未向相关部门提出异议,直至2012年原告村民在“罗塘背”山场作业时与第三人产生纠纷,2014年9月15日泰和县冠朝镇人民政府向泰和县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提出申请,泰和县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认为“罗塘背”山场争议已经由人民政府调处做出决定,而且决定已经生效,符合《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因此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泰林调不受字(2014)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12月31日向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3日吉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吉府复字(2014)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关于“罗塘背”山场的山林权属争议已在1983年10月13日由人民政府调处作出决定,且该决定已经生效,决定维持泰和县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作出的泰林调不受字(2014)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立即送达,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2月4日通过挂号信方式送达,上述邮件于2015年2月6日显示妥投,原告组长肖金元于2015年7月6日实际接收。本院认为,被告泰和县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泰和县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系其代表泰和县人民政府对山场纠纷作出的处理意见,法律后果由泰和县人民政府承担。原告与第三人存在颁证重登情形,引发纠纷调解无果后,泰和县冠朝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作出裁决,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且之后近三十年间双方未提出异议,上述裁决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泰和县人民政府审查清楚事实后,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的山场纠纷已经由人民政府调处作出决定,而且决定已经生效,依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泰林调不受字(2014)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同时,被告吉安市人民政府在对泰林调不受字(2014)第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进行审查后,作出吉府复字(2014)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认定事实清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泰和县冠朝镇村岭村一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泰和县冠朝镇村岭村一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小芃审 判 员 马 菲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