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执字第13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阳元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元,钟运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城法执字第1342-1号申请执行人:阳元,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国通、翟慧聪,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钟运丁,男,汉族。关于申请执行人阳元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钟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的(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文书,被执行人钟运丁应向申请执行人阳元偿还两笔借款,一笔借款本金156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申请执行人阳元对被执行人钟运丁名下的房产价值范围内对该笔借款本息享有优先受偿权。另一笔借款本金52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014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诉讼期间,本院作出(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19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钟运丁名下的房产,并查封了阳元名下的用于财产保全担保的房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令其在通知书指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予履行。2015年9月3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称,其与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明确,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担保责任已完成,请求解除对其财产保全担保房产的查封。本院认为,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本案顺利执行,同时,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对其财产保全担保房产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解除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拍卖被执行人钟运丁名下的房产。二、解除本院作出的(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195-1号民事裁定书,对阳元名下的用于财产保全担保的房产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龙伟永审 判 员 黄志平代理审判员 陈伟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