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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79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罪犯龚芹月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龚芹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7954号罪犯龚芹月,男,汉族,文盲,1981年12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6日作出(2011)东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龚芹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与前犯盗窃罪所判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至2017年6月12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330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龚芹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12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8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龚芹月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龚芹月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龚芹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龚芹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三十日(刑期至2015年10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