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初字第006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郑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初字第00679号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000000-0。住所地:住杨陵区某某路。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郑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1日签订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管理的位于某某小区处建筑面积约614平方米的商铺,租赁期限为5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并开始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拒绝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等相关费用。为此,原告通过电话告知、派员上门索要等方式多次进行催要,被告均不予理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及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物业管理服务费6717元(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共31个月物业管理服务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某未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2、收款收据2张,证明物业费的收取标准为每年2600元。3、通话清单1份、手机短信截图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过物业费,但被告一直拒付。4、物业管理委托合同1份,证明被告承租的房屋属于原告公司物业管理范围。被告郑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日,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郑某某(乙方)签订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自有的坐落在某某2﹟门面房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14㎡)出租给乙方作商业使用,租赁期限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共计5年。合同第五条约定,在房屋租赁期间,以下和房屋有关费用,由乙方支付,并由乙方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其中第4项中列明物业管理费在内。另查明,被告郑某某所承租的门面房的物业费收取标准为每年2600元。2012年6月25日,前任租户已向原告交纳了2012年1月至12月的物业费共计2600元。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郑某某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物业费,经催要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对与房屋有关的物业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物业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共计31个月物业费,因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1日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且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从2013年10月1日起算,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此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4766.67元,系双方合同期内的物业费,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故此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476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丹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二条因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实施违反物业服务合同,以及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的行为引起的物业服务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解释关于业主的规定处理。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