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酉法民初字第0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滕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1274号原告滕某某,女,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县人。被告孙某甲,男,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县人。原告滕某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焕化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桅、人民陪审员蒋晓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我与泔溪镇太平村1组孙某甲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夫妻关系一直不合,2003年孙某甲给我写份离婚协议书,由于我不识字,误认此书是离婚证。2008年我与浙江省新昌县儒岙镇横板桥村285号潘红辉结婚生二子。十多年后,孙某甲打电话叫我回家给女儿办理独生子女为由,找我复婚,我不同意,而将我告上法庭,法院将我判成重婚罪,并要求我必须与孙某甲办理离婚手续。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男方一起生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甲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1月20日在酉阳县泔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又查明:2008年5月27日原告滕某某与案外人潘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5月5日原告滕某某因犯重婚罪被酉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经本院核实:原、被告于2000年11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婚生女常年与被告之母彭某某在本县麻旺镇街上一起生活,现在本县麻旺中学读书。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滕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孙某甲的户口信息复印件、(2015)酉法刑初字第0009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核实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而开始共同生活,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2008年5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潘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因犯重婚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常年分居,彼此未尽到夫妻义务和家庭责任,故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确无和好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婚生女随男方一起生活”,且当庭表示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未成年子女的成长应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为原则,原、被告之婚生女一直与被告之母生活,本院认为该婚生女应随被告一方生活为宜,对原告的该诉称予以支持。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原告作为孙某乙的生母,应当承担孙某乙的一部分抚养费,本院结合酉阳县麻旺镇当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标准,酌情考虑原告每月承担孙某乙的抚养费400元为宜,直至孙某乙成年。综上所述,原告因犯重婚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且常年与被告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确无和好可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滕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孙某乙随被告孙某甲一方生活,原告滕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孙某乙抚养费400元直至孙某乙成年,原告享有探视权,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杨焕化代理审判员 周 桅人民陪审员 蒋晓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