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卢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460号原告卢某甲。委托代理人童春林(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文(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委托代理人童丽君(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某甲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文、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丽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何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卢某乙(××××年××月××日出生)。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在性格、人生观、价值观及生活习惯、个人素质上存在较大差异,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另,我和被告何某共有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京汉大道商住楼A栋1单元4层1室住房一套,被告何某名下有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雄楚大街1019号当代光谷智慧城19栋2单元2层01室住房一套。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卢某乙由原告卢某甲抚养,被告何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4、婚生子卢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共同承担;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何某承担。被告何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性格大方温和,对原告卢某甲包容,并一直钟情于他。原告经常闹脾气离家出走,但过不了多久都会回家和好,即使我发现他出轨与办公室同事纠缠不清,但我仍然一心一意带着孩子在婚房中等着他回来,我愿意包容他种种不当的行为,并希望继续婚姻生活;2、我名下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雄楚大街1019号当代光谷智慧城19栋2单元2层01室的一套住房是我母亲出全资购买,因为限购政策才登记在我名下,并非我与原告卢某甲的共同财产;3、关于婚生子的抚养权问题,我认为,我来抚养孩子更合适,因为孩子从出生在现在一直由我和我母亲照顾,原告卢某甲从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而且孩子还小,很依赖我。我在教育局工作,受过良好教育,系武汉大学的研究生毕业,各方面条件都原告卢某甲好。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甲与被告何某于读书期间相识,相恋多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卢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婚前及婚后多年,双方感情尚好,近几年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感情日渐疏离,原告卢某甲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何某坚决不同意离婚,并承诺愿意挽回夫妻感情。另查明,原告卢某甲和被告何某共同同有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京汉大道商住楼A栋1单元4层1室房屋一套,被告何某名下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雄楚大街1019号当代光谷智慧城19栋2单元2层01室房屋一套(该房屋系被告何某母亲出资购买)。双方自述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需法院分割,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房产登记查询信息、房产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卢某甲与被告何某自由恋爱数年后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卢某乙。虽然双方在婚后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引发了一些矛盾,但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和宽容,致使矛盾未得到化解。现原告卢某甲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而被告何某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承诺愿意改善夫妻关系。婚生子卢某乙卢某甲尚幼,完整的家庭生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至关重要,原告卢某甲与被告何某应从维护婚姻稳定、促进家庭和谐、保障卢某乙的健康成长环境的角度考虑,多与对方沟通。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相互体贴、互相信任,共同努力经营家庭生活,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上述家庭矛盾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卢某甲提出与被告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卢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7,767元减半收取3,883.5元由原告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宋琼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