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商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山东泗水金果食品有限公司、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公司,申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779号原告:张某,男,1980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中册镇西侯家庄村。身份证号:3708318********。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甲。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被告:申某,男,1966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宁安市东京城林业局湾沟林场*组***号,现住泗水县中册镇胡家庄村。身份证号:2310841966********。原告张某与被告某公司、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某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1月6日,二被告向我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该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申某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但已经支付了20000元的利息。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每年20000元,期限一年。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二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5年1月6日前的利息20000元,尚未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5年1月7��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年息2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公司、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某公司、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利息(以10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止,按双方约定的年息20000元计算)。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新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范育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