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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2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与施云法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施云法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2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钢。委托代理人:钱纯仪,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施云法。委托代理人:田建明。上诉人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城基公司)因yi与被上诉人施云法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7月10日,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向城基公司颁发杭拆许字(2001)第06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02年1月30日,城基公司(拆迁人,甲方)与施云法(被拆迁人,乙方)订立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乙方房屋坐落望江路蔡家园××号,产权性质为私有,房屋用途为住宅、非住宅,建筑面积103.48平方米(其中非住宅52平方米);乙方有正式户口且常住五人,无正式户口属应安置一人,合计安置六人(其中独生子女二人);甲方在三里亭北小区安置乙方建筑面积103.48+使24平方米(已增加使用面积24平方米),安置时间为2004年1月11日;易地市郊新开发区安置在乙方原住宅建筑面积51.48平方米按重置价格60%计402元/平方米,超过原建筑面积但在安置标准内按重置价格670元/平方米资金结算;双方并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房屋安置发生争议,遂引发诉争。城基公司请求依法判令:1、双方签订的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有效并履行,确认施云法户的安置房为杭州市三里家园池塘庙路196、198、220号;2、施云法支付城基公司结算安置房屋重置款及扩面费用1517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施云法承担。施云法反诉请求:1、确认双方于2001年12月24日签订的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无效,责令城基公司15日内重新制作施云法方按三户分别安置的拆迁方案,包括安置地址、套数、面积等要素,各项费用、营业性补偿应结算到实际支付后6个月止;2、确认城基公司的欺诈行为对施云法构成侵权,施云法保留向城基公司追究因其侵权所造成所有经济损失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由城基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城基公司与施云法订立的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施云法以产权调换协议书有多个版本,且城基公司未能提交最初签订的协议原件为由主张该产权调换协议书无效。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城基公司与施云法提交的多份产权调换协议书虽在批注上有出入,但多份协议就安置人口、重置价格等主要内容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对施云法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施云法认为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对施云法户应当分户安置而未分户,并以此主张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拆迁分户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施云法亦无证据证明上述协议具有其他无效的情形,故施云法主张合同无效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施云法的其他反诉请求均建立在合同无效基础之上,故均不能成立。关于城基公司要求确认施云法户的安置房为杭州市三里家园池塘庙路196、198、220号房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确认之诉的客体为法律关系,不包括事实或事实关系,城基公司要求确认上述内容并不属于人民法院确认之诉的客体。其次,城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安置房屋,本身属于违约行为。在逾期安置之后,城基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就上述房屋的安置书面通知施云法。因此对城基公司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城基公司要求施云法支付其结算安置房屋重置款及扩面费用15172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因城基公司并未对施云法户就未安置部分进行实际安置,且双方未就上述款项及费用协商一致,故对城基公司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判决:一、确认城基公司与施云法之间的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有效并继续履行;二、驳回城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施云法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517元,由城基公司负担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施云法负担。宣判后,城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并未查明案件事实和争议焦点。1、本案事实是城基公司与施云法双方于2001年12月24日签订《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但原审却认定为2002年1月30日。2、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诉部分①合同是否真实合法有效;②已安置的住宅是否合法;③拆迁人提供非住宅在三里家园是否合法、合约,结算价是否合法。反诉部分在于①分户安置有无依据;②无房户应否由拆迁解决。原审判决仅对合同的部分内容作了认定。对安置内容未作认定,回避了已安置住宅近江家园一园××幢××单元××室73.8平方米,并已结算差价的事实。且对未安置非住宅52平方米,城基公司已提供了三里家园池塘庙路196、198、220号建筑面积66.61平方米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并应结算差价作出认定。杭房局(1998)343号《印发“关于实施﹤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第十九条:“在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持有一本所有权证(包括共有权保持证)或租赁证,二本以上户口簿的,按一户进行安置。已婚子女与父母同住或原使用人之间要求分套安置的,经拆迁双方协商一致,可按一户的总安置面积进行分套安置。”第三十五条:“《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拆除产权属私人所有的非住宅房屋中,属部分非住宅部分住宅的,拆迁人应按原房屋面积结合人口,按《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安置标准确定总安置面积后,分别安置非住宅和住宅,并按《条例》的规定进行资金结算。”反诉中提到的分户安置不符合文件的规定,无房户也不应由拆迁解决,而应通过正常渠道向政府申请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等。拆迁只对有证房产进行安置,不对无房户承担安置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为城基公司就非住宅安置方案未向施云法提出过,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才提出属事实认定不清。2006年4月,城基公司发出了回迁安置公告,就非住宅部分进行安置。施云法提出必须安置三里家园。经市领导审批,于2009年调拨位于三里家园非住宅进行安置,城基公司就池塘庙路196、198、220号建筑面积66.61平方米非住宅房屋用于安置施云法户。但施云法提出超出协议约定的安置要求,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施云法不断上访,相关部门多次协商,至今未能得到妥善处理。2014年12月19日,城基公司再次发函,要求按照协议履行,仍未果。城基公司提供的回迁安置公告和函等证据都表明城基公司就该方案多次与施云法协商,但施云法一直不予接受,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就该安置方案未协商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三、原审判决实体处理显失公平。原审判决虽然对合同的效力做了确认也判决继续履行,但是对履行的内容只字未提,特别是判决第二条驳回城基公司关于安置内容结算价格的诉讼请求与第一条相互矛盾。城基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之间存在逻辑关联。原审既然确认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那么必然要按合同将尚未安置的非住宅确认地址和面积以及结算价格,但是原审判决却人为切断合同内容的内在联系,无理驳回城基公司的诉请。城基公司对非住宅的安置方案多次书面告知均被拒收退回,即使逾期安置也只是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并不存在安置违法的情形。本案诉争的合同第三条确认了安置地点为三里亭北小区,第四条确定了非住宅面积为52平方米。城基公司现诉请的非住宅安置房三里家园池塘庙路196、198、220号已经由市政府调拨,面积为66.61平方米,多于应安置面积14.61平方米,应当结算差价。城基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却被驳回,既损害了施云法的合法权益,也不合法,更与合同约定相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改判支持城基公司原审诉请并驳回反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施云法承担。针对城基公司的上诉,施云法答辩认为:一、协议签订是2001年12月24日,也许是判决书的笔误,不过对于解决问题不产生影响,写成了2002年,对案件没有实质影响;二、本案争议的焦点不是安置住宅是否合法,而是施云法户拆迁时有哥哥和侄子,也是安置户,但城基公司认为不是安置人口,提供一份《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文件汇编》第312、313两页复印件作为参考;三、协议签订的日期是2001年12月24日,但浙江省的拆迁条例出台是2001年11月2日,签协议之前浙江省出了拆迁条例,杭州市的旧的拆迁条例不适用,杭州市旧的条例之后也进行了修改,协议是在新旧交替时签订的,是有问题且不够完善的,且协议2004年应履行但没有履行,要约方违约,所以现在履行协议没有必要。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属于二审程序的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2002年1月30日,城基公司(拆迁人,甲方)与施云法(被拆迁人,乙方)订立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应为“2001年12月24日,城基公司(拆迁人,甲方)与施云法(被拆迁人,乙方)订立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产权调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城基公司应当依据上述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其对施云法的安置、补偿义务,现仅以安置房屋已准备好为由,请求确认施云法户的安置房为杭州市三里家园池塘庙路196、198、220号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如上所述,因城基公司尚未履行其合同义务,故其要求施云法与城基公司结算安置重置款及扩面费用15172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妥。综上,城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34元,由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为民代理审判员  赵瑞玲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