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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邦伦与重庆市骄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焦莉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帮伦,重庆市骄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焦莉,邱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法民保字第00124号申请人张帮伦,男,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担保人潘倩,女,汉族,重庆市大渡口区人被申请人重庆市骄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苏家村9组。法定代表人焦莉,董事长。被申请人焦莉,女,汉族,重庆市江津区人。被申请人邱林,男,汉族,重庆市巴南区人。申请人张帮伦与被申请人重庆市骄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焦莉、邱林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张帮伦于2015年10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重庆市骄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价值70万元的机械设备进行保全。担保人潘倩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房产(106房地证2009字第XXX**号)为本案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张帮伦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且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重庆市骄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价值70万元的机械设备(机械设备见清单);二、查封担保人潘倩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房产(106房地证2009字第XXX**号),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变卖、抵押、赠与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石明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向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