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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孙民初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李洪与唐先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唐先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孙民初字第00361号原告李洪,又名李红,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晓倩,泗洪县孙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先部,农民。原告李洪诉被告唐先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先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唐先部因经营所需向原告李洪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0‰,同年11月30日返还,并出具借条一张。期满后,被告于2013年3月1日返还30000元后,拒不返还剩余借款本息,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6500元及利息28470元。被告唐先部未答辩。本院查明之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证人赵某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12年4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六个月)。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本案中,被告唐先部与原告李洪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唐先部2013年3月1日偿还的30000元,冲抵利息10742.78元之后尚有19257.22元应抵充本金。故被告还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742.78元及自2013年3月2日起之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先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洪返还借款本金30742.78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4%予以计算,不超过28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24元,由被告唐先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许波涛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张世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梦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