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罗中宝、谭迎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罗中宝,谭迎春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0162号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昆太路432号。法定代表人颜健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潇,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中宝。被告谭迎春。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中宝、谭迎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中宝、谭迎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罗中宝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罗中宝选择的卖方购买其指定的租赁物(卡特彼勒329D液压挖掘机一台,编号BYS02108),并融资租赁给被告罗中宝,被告罗中宝按期向原告给付租金,如其逾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以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其他费用由被告罗中宝承担。为担保罗中宝履行该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谭迎春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罗中宝依约获取租赁物,但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被告罗中宝向原告返还租赁物;2、被告罗中宝向原告给付直至合同解除之日的到期未付租金(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为634985元)及到期未付租金自应付款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12月16日为77716.43元,按月息2%计算);3、被告罗中宝赔偿原告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9881元;4、被告谭迎春对被告罗中宝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购买合同、租赁物交付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据被告罗中宝的选择向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购买了租赁物,并于2012年6月16日融资租赁于罗中宝,租金总额为1805236元,首付租金335266元,剩余租金分36期付清,分别于第6、12、18、24、30、36期每期支付租金244995元;如被告罗中宝逾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解除合同通知函一份、EMS详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2月30日解除。3、欠款明细两份,证明截至2014年12月5日,被告罗中宝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389990元及违约金74856.95元;截止2014年12月30日,被告罗中宝尚欠租金654040元,截至2015年8月7日产生违约金179568.49元。4、催款律师函一份、EMS详情单两张、查询单一张、发送律师函律师费发票一张、本案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向被告催款支出律师函费400元,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9481元。5、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谭迎春自愿为被告罗中宝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罗中宝(承租人)签订了编号为L02061205984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各一份,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卖方和租赁物的选择,向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购买卡特彼勒329D液压挖掘机(机器编号BYS02108)一台,并出租给承租人罗中宝使用;租金总额人民币1805236元,首付租金人民币335266元,保险费36504元,押金688元;租赁期间36个月,该期间自租赁起始日起算,设备交付之日即2012年6月16日为租赁起始日,第6、12、18、24、30、36期每期租金244995元,其余期租金为零,计算租金的期间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5年6月16日;承租人应根据本合同无条件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任何扣减、抵消或对其设定任何条件,如果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应根据逾期支付的金额和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应付款日起按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即使承租人支付的款项是租金或其他应付款,出租人仍有权将承租人支付的款项先用于抵充实现债权的费用、迟延履行金、损害赔偿金、保证金、保险费或根据本合同约定应由承租人承担的其他款项和费用而无须事先通知承租人;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归属,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留购租赁物的,承租人应于最后一次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之时向出租人支付留购价人民币688元,出租人同意以该留购价款之金额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于承租人,但是,承租人遵守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前,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因承租人支付留购价款而转移,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归出租人享有;出租人和承租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留购租赁物的,留购价款可以押金性质预先交付出租人,押金在出租人保管期间不计算利息,承租人按期履行完毕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之时,押金转为留购价款,承租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但是在承租人遵守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前,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不因收取押金而受影响,承租人无权请求或决定以押金抵消承租人对出租人所负的其他任何义务;合同签订后,由出租人向保险公司为租赁物购买连续的保险期间不低于租赁期限、第一受益人为出租人的保险,保险费用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达30日及以上的,无论逾期支付金额大小,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和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出租人行使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一项权利支出的全部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为调查债务人和担保人及其资产的下落或状况而支出的费用……诉讼费、执行费、诉讼及执行每一阶段不超过两名代理人的律师费等;承租人确认在附件第3条中记载的承租人的地址(罗中宝所留地址为重庆市万州区万顺路261号)真实有效,并能够保证准确送达,若承租人地址发生变换,承租人应当立即以快递和传真方式将能够保证准确送达的新的地址通知出租人,出租人告知承租人的任何通知,将按此地址送达给承租人,若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确认的地址向承租人送达的通知无人接收、被拒收或无法投递的,发出或送达的通知仍然发生准确送达的法律后果,无论是否顺利投递,以专递信函方式发出的通知自专递信函发出后2日为送达日;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双方应向本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诉讼及执行各阶段的法律费用可以作为请求事项提出并由败诉方承担,本合同及附件签订地为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2012年6月16日,原告(买方)与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卖方)、罗中宝(承租人)签订了购买合同一份,约定:根据买方与承租人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经卖方与承租人充分协商,原告向卖方购买329D液压挖掘机(机器编号BYS02108)一台,单价为人民币156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罗中宝交付涉案挖掘机,被告罗中宝收到租赁物之后,即为原告出具租赁物交付证明一份。2012年6月16日,被告谭迎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其自愿为罗中宝因融资租赁329D液压挖掘机(合同编号L02061205984)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损害赔偿金、合同约定的其他全部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在合同履行中,因被告罗中宝未能按期支付租金,被告谭迎春亦未能代被告罗中宝支付,为此原告委托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向二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迟延履行金及本律师函产生的400元律师费。原告已将400元的律师函费用支付给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罗中宝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函一份,并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罗中宝进行了送达,邮寄的罗中宝的地址为其确认的重庆市万州区万顺路261号,通知函的内容为:根据承租人与原告签订的L02061205984号融资租赁合同之约定,承租人未按时支付到期租金,出现严重违约,且经催促后仍不履行,截至2014年12月24日,承租人拖欠已到期租金、迟延履行金合计716087.99元;承租人应立即向原告支付上述拖欠的款项及上述截至日期至原告实际足额收到租金日期之间新发生的到期租金和迟延履行金(按拖欠租金额每月2%标准计算)、此前委托律师催款的费用;如承租人仍不全部履行上述义务,该融资租赁合同即于2014年12月30日解除,承租人应于该日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并仍向原告支付合同解除前的租金、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罗中宝最后一次支付租金的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截止2014年12月16日即第30期,被告罗中宝应支付原告分期租金为1224975元,实际支付分期租金589990元,尚欠原告分期租金634985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第31期租金按40832.5元(244995元÷6个月)计算,则自2014年12月17日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14年12月30日,产生分期租金19055元。故截止2014年12月30日,被告罗中宝尚欠原告分期租金合计为654040元。因被告罗中宝未按期履行支付分期租金的义务,截止2015年8月7日产生违约金185112.4元,原告从被告罗中宝支付的分期款项中预先冲抵了违约金5543.91元,则尚欠违约金179568.49元。因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委托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诉讼,原告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948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中宝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以及被告谭迎春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罗中宝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租金,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罗中宝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函,明确告知罗中宝若其仍不履行支付拖欠的款项的义务,则融资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30日解除。在原告向罗中宝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函后,其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拖欠的款项,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在2014年12月30日产生效力。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罗中宝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2月30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罗中宝应向原告返还租赁物。若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关于原告起诉的租金问题。被告罗中宝是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244995元,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合同解除时不支付分期租金租期的使用费按每月244995元计算”,合同解除的日期系第31期,而第31期系不支付分期租金的租期,但若按每月244995元计算租金,则显示公平,且原告也主张第31期租金按40832.5元计算,故本院确认第31期产生的部分费用按月租金40832.5元计算。截止2014年12月30日,被告罗中宝尚欠原告分期租金654040元。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若承租人留购租赁物的,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留购价人民币688元,留购价款可以押金性质预先交付出租人。现罗中宝已将该688元支付给原告,但因其违约,原告要求罗中宝向其返还租赁物,说明原告不再同意罗中宝留购租赁物,故罗中宝已交纳的688元应冲抵其拖欠原告的租金。押金冲抵租金后,罗中宝尚欠原告到期租金为65335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罗中宝向其支付分期租金6533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罗中宝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问题。因原告是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的,该计算违约金的依据符合合同的约定,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出租人行使合同权利所支出的全部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罗中宝赔偿律师函费用4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不属于原告的必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9481元,经本院审查,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及立案时的标的额,律师费应为18557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罗中宝赔偿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55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合同可预见规则,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谭迎春为被告罗中宝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因被告罗中宝未能支付租金,被告谭迎春对此应按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迎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中宝追偿。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中宝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02061205984)已于2014年12月30日解除。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罗中宝向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返还卡特彼勒329D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器编号BYS02108)。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罗中宝一次性给付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金653352元及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8月7日为179568.49元;自2015年8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租金给付之日止、以65335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罗中宝一次性赔偿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8557元。五、被告谭迎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罗中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70元、公告费600,共计14270元(原告已预付),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670元,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长 柴修峰审 判 员 张艳玲人民陪审员 林晓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梁 冰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第二百四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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