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知)初字第437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与稻香村(玉田)食品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稻香村(玉田)食品有限公司,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太阳宫分公司
案由
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知)初字第43793号原告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唯文路19号。法定代表人沈根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稻香村(玉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亮甲镇二十里铺(102国道126公里处)。法定代表人赵冠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红力,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明静,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大街东侧。法定代表人彭华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太阳宫分公司,住所地朝阳区七圣中街12号爱琴海购物中心地下一层。负责人彭华生,该分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简称苏州稻香村公司)诉被告稻香村(玉田)食品有限公司(简称稻香村玉田公司)、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太阳宫分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后,稻香村玉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有多个被告,其中被告之一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太阳宫分公司住所地在我院辖区,故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稻香村玉田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稻香村(玉田)食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一方如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上诉,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审 判 长 林子英代理审判员 崔树磊代理审判员 朱 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雒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