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道法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2015)道法民初字第22号原告朱某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22号原告朱某,女,汉族,1972年10月2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湖南省道县道江镇。委托代理人张波,湖南省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阳霖,湖南省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蒋某某,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湖南省道县道江镇濂,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张立志,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被告蒋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裁定驳回,被告遂提起上诉,经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维持了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智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盘善晖、张立荣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毛雄粗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立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杨冬生、张治群与被告蒋某某于2010年投资成立东莞市飞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原料分厂(已倒闭),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4月2日、9月21日分两次借款共计560000元,约定利息按20%计息,每年结息一次,但从2012年11月30日后的利息则没有偿付。此后原告在催款时才得知杨冬生、蒋某某对原告的借款已经达成偿还协议,约定由被告偿还原告其中的38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蒋某某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因此要求被告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被告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朱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朱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朱某的身份;2、《东莞市飞云塑胶原料制品厂(三方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关于公司借款扩大经营协议》复印件2份、汇款凭证复印件4张、收款收据复印件2张,证明杨冬生与被告蒋某某因投资成立东莞市飞云塑胶原料制品厂而以东莞市飞云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以及利率、期限等;3、《公司股份转让(分伙)协议书》复印件1份、《飞云二厂融资明细(附件NO:03还款计划)》复印件1份,证明杨冬生与被告蒋某某分伙时已经将债务划分,由被告蒋某某承担原告借款中的本金380000元及利息。被告蒋某某辩称:1、被告未直接向原告借款,是公司借款,应当向东莞市飞云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起诉;2、公司股份转让(分伙)协议书是丰鼎公司的分伙协议,该协议是杨冬生逼迫被告签名的,且因股东张治群不同意而未签名,因此协议没有生效,故附件当然也没有法律效力;3、原告的借款并没有汇入被告账户,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蒋某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企业登记资料复印件2份、企业信息复印件2份,证明东莞市飞云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及东莞市丰鼎实业有限公司均是独立公司,两企业现在仍然存在,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杨冬生与胡红霞系夫妻,因此对于汇入胡红霞账户的借款是否用于公司是存在疑问的;3、《关于公司借款扩大经营协议》复印件4份,证明这些借款均是杨冬生具体经办的,被告并不清楚是否用于公司经营。被告蒋某某对原告朱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汇款凭证与收款收据时间不一致,被告不知道借款是否用于公司经营,且协议注明是公司借款,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证明3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司股份转让(分伙)协议书》是杨冬生逼迫被告签字的,并且另一股东张治群未签字,因此没有生效,附件当然也就无效。现公司仍然存在,因此内部的协议对外也不具备约束力,应当由东莞市飞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朱某对被告蒋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但公司确已分伙,只是被告拒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无异议,但借款均有被告签名确认的。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9月11日被告蒋某某与杨冬生注册成立东莞市飞云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杨东生。2011年3月12日杨冬生、张治群与被告蒋某某达成东莞市飞云塑胶原料制品厂合作协议,决定在东莞市飞云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之外另行成立一个企业,确定总投资额为2630000元,由杨冬生出资200000元,占40%股份,蒋某某出资250000元,占45%股份,张治群出资80000元,占15%股份,股份金额共计1000000元,另外的2100000元共同融资。2011年4月20日杨冬生、被告蒋某某以东莞市飞云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朱某签订了《关于公司借款扩大经营协议》,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率为年息20%,期限截止至2013年4月20日,每年支付利息一次,到期一次性还本金。2011年9月21日杨冬生、被告蒋某某再次以东莞市飞云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朱某签订了《关于公司借款扩大经营协议》,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约定利率为年息20%,期限截止至2014年9月22日,每年支付利息一次,到期一次性还本金。两份协议均由杨冬生与被告蒋某某共同签名,并加盖了东莞市飞云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公章。2012年2月14日东莞市飞云塑胶原料制品厂注册成立为东莞市丰鼎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为杨冬生、张治群、蒋某某,注册资本1000000元,被告蒋某某为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30日经股东协商,决定将杨冬生、张治群在东莞市丰鼎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蒋某某,约定张治群分得现金120000元,不再承担债权债务;除原材料库产品和别克小轿车外固定资产按240000元出售给被告蒋某某;公司融资借款中由杨冬生负责偿还胡红霞借款本金500000元、吴进忠借款本金100000元、朱某借款本金180000元。被告蒋某某负责偿还吴进忠借款本金100000元、朱某借款本金380000元、何荣学借款本金300000元。并特别注明所指借款均是杨冬生与被告蒋某某以飞云公司名义共同签名并担保之借款,由公司付清2012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以后由各人自行付息;公司现金余额515006.86元用于清还杨冬生与被告蒋某某在飞云公司的债务;公司原料辅料由杨冬生分得1505公斤,被告蒋某某分得1505公斤;协议还约定受让股权后由新股东依法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杨冬生与被告蒋某某均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同日还制作了《飞云二厂融资明细(附件NO:03还款计划)》,该表中更清楚的注明杨冬生与蒋某某个人应当承担的借款明细,其中2011年4月30日向朱某借款的300000元(凭证字:记151号)以及2011年9月22日向朱某借款260000元(凭证字:记105号)中的80000元均由被告蒋某某负责,双方均在该表上签名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借款是否应当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认为是东莞市飞云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借的款,《公司股份转让(分伙)协议书》是杨冬生逼迫被告签字的,且另一股东未签字,故协议不生效,况且协议是针对东莞市丰鼎实业有限公司,现在东莞市飞云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仍然存在,应当要求公司而非个人负责偿还。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中原告的借款是杨冬生与被告蒋某某以东莞市飞云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名义借的而实际是用于了东莞市飞云塑胶原料制品厂的经营。理由如下:杨冬生、张治群、蒋某某是在2011年3月12日签订东莞市飞云塑胶原料制品厂合作协议的,协议确定要共同融资2100000元,此后不久就开始向原告等人借款,虽然《关于公司借款扩大经营协议》的借款人均是东莞市飞云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但在东莞市丰鼎实业有限公司《公司股份转让(分伙)协议书》中确定两人的债务分配时明确注明所指借款均是杨冬生与被告蒋某某以飞云公司名义共同签名并担保之借款,《飞云二厂融资明细(附件NO:03还款计划)》中进一步明确原告的借款就是东莞市飞云塑胶原料制品厂(飞云二厂)的融资,印证原告等人借款就是用于东莞市飞云塑胶原料制品厂经营的。被告蒋某某辩称《公司股份转让(分伙)协议书》是被迫签名的,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说明对《公司股份转让(分伙)协议书》的内容是认可的,即被告认可原告的借款是杨冬生与自己以飞云公司名义借的而实际用于东莞市飞云塑胶原料制品厂的经营。至于《公司股份转让(分伙)协议书》是否生效,东莞市丰鼎实业有限公司是否仍然存在,与原告等人借款的承担无关。杨冬生与被告蒋某某以东莞市飞云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后,该借款应属于该公司所有,而杨冬生与被告蒋某某作为该公司股东却挪作他用,未用于公司的正常经营,实际就是将公司资产擅自处理,故在此情况下应当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可直接要求违规股东承担偿还责任,否则对公司的债权人是不公平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某偿还债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借款本金380000元及未支付的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年利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智辉人民陪审员  盘善晖人民陪审员  张立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毛雄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