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邱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邱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群众,河北省邱县南辛店乡前大河套村。1991年至2006年1月任河北省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办员,2006年1月至今任河北省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息联络员。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邱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邱检刑诉字(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睢景全、雷利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为了获取利息差额,向储户广为宣传将钱存入河北鑫磊投资有限公司会得到高额利息,截至案发,李某甲共为河北鑫磊投资有限公司吸收崔建武、何风书等77户群众存款1296870元,李某甲从中共赚取利息差7万余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受害人陈述、股金凭证、存款证明、证人证言、审计报告等,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李某甲系主动到案,系自首;2、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李某甲系已积极退还部分涉案款,得到部分受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为了获取利息差额,利用其担任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息联络员形成的影响力,向储户广为宣传将钱存入河北鑫磊投资有限公司会得到高额利息,在他的诱导下,不明真相的群众通过李某甲将现金存入该合作社。截至案发,李某甲共为河北鑫磊投资有限公司吸收崔���武、何风书等77户群众存款1296870元,李某甲从中赚取利息差7万余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河北鑫磊投资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相关证明。2、馆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经河北省经济户籍管理系统查询,未查询到河北鑫磊投资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3、证人李某乙证言,其和睢金磊是亲戚,2013年7月份睢金磊让其去他在梁二庄的合作社当会计,2014年8月份睢金磊连续两个月没有给其开工资,其就跟他说不想干了,睢金磊从其处把合作社的账目拿走了。河北鑫磊合作社的老板是睢金磊,其是会计兼出纳,每天的工作是负责收业务员的钱,然后把钱交给老板睢金磊。4、证人万某证言,2014年4月份睢金磊找其当司机,其和会计李某乙从业务员那里拿到钱后,就会去梁二庄农村信用社把收到��钱打给睢金磊。5、证人王某甲证言,2013年5月份其把房租赁给了睢金磊,他挂的是鑫磊公司的牌子。6、王某甲与睢金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7、河北鑫磊投资有限公司在邱县梁二庄门市现场图及照片。8、证人秦某证言,2013年10月份其把租赁三龙公司的一楼门市转租给睢金磊用于开上海老庙黄金银楼。9、证人王某乙证言,2013年底睢金磊找到其想租赁三龙公司的房产用于开燕赵珠宝城,这个珠宝城装修了一部分,但是还没有营业就关门了。10、河北三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公告称因睢金磊拖欠房租,终止房屋租赁合同。1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3年7月吴配军与吴同杰到其家向其推荐把钱存放到“河北鑫磊种植专业合作社”,对其说在河北鑫磊种植专业合作社存钱有保障,随时可以支取等��。后来河北鑫磊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老板睢金磊主动联系其,让其替他跑腿向农户吸收款并承诺按2分利息计算给其。其觉得在河北鑫磊种植专业合作社当代办员挺赚钱,于是答应其以6至12厘的利息给农户,从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份有50余户来其家存款,存款的农户大部分要高息,收到的钱全部给了睢金磊的合作社,睢金磊给了其“股金凭证”的存款单据,其是经办人。其从中得到好处费7万元,得到的好处费又存进了该合作社。存款期限一年已到,农户逼着其向睢金磊要钱,有的农户着急用钱其就把家里的钱抵给了农户,农户把存钱的手续给了其,这期间其一直给睢金磊打电话要钱,他电话也不接也不跟其见面,所以其就来报案了。其本来就是农村信用社的代办员,经常帮群众在农村信用社办理存钱手续,大家都信任其。当群众来找其存钱的时候,其就跟群众说:“利息有高有低,你们愿意往哪存?”,群众一般都喜欢往高息的地方存,其所说的高息就是往河北鑫磊种植专业合作社存钱,低息就是往农村信用社存钱,群众存钱也不关注往哪存,只要有高息他们就乐意,他们也不问是那个合作社。河北鑫磊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运作方式是直接找农村信用社的代办员来拉农户存钱,就是利用代办员的便利条件来大量吸收群众资金。12、受害人崔广臣、崔振江、崔广燕、王俊西、郭海中、王书合、李香贵(白条)、郭英杰、崔振亭、左清芹、王风明、王银西、崔建波、崔广奎、李朋、布廷涛、王西奎、李秀华、崔得岭、王朝锋、李香风、崔广江、崔广海、郭保成、李杰、谭立峰、艾金丽、崔广玲、郭关成、王军西、马爱玲、李花、宋丙江、崔建刚、王强西、王杰西、崔广秀、王歧峰、何孟云、王书海、郭洪振、崔广辛、王敬海、王玉莲、王学峰、睢改芹、郭洪起、何东武、王玉峰、崔建武、王久菊、王保群、崔广兴、王学彬、崔广义、许春生、孙明春、徐春辉、王廷华、李春荣、王兴西、何风书等人的陈述及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13、邯郸市华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邯华泰审字(2015)第40号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1)、李某甲为河北鑫磊投资有限公司吸收群众存款1,296,870.00元;(2)、李某乙将各集资点(李某甲是其中之一)交来的现金存入睢金磊卡号后7位0591203的河北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根据银行流水记录显示,睢金磊该银行卡自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间共有现金存入174笔,存入金额8,208,700.00元。14、邱县公安局对隋金磊在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及梁二庄信用社的财产查询情况。15、邱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李某甲财产情况。16、��北鑫磊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股金证的业务员存根联单据(涉及77户群众共161张)17、邱县梁二庄农村信用社出具的隋金磊开户证明一份、邱县公安局经侦队出具的关于隋金磊在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户的情况说明一份、邱县公安局经侦队出具的关于李某甲赚取群众利息的情况说明一份。18、2006年1月31日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关于撤销农村信用社代办站的公告。19、2008年1月28日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告,取消手写凭证。20、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李某甲、隋金磊、李某乙、吕佰健户籍证明21、受害人崔广辛、崔广海、王保群、崔广玲、王朝锋、王西奎、郭洪起、王风明、孙书华、崔振江、崔建武、崔广臣、崔广秀、崔广芹、崔建刚、王灯坤、王学彬、王歧峰、王杰西、王廷方(系崔振亭配偶)、王学峰、王英西、王岐华、马秀玉(系王凤西配偶)、王兴西、王玲玲、王书合、马爱玲、王廷华、王军西、王书海、郭秀连(系王永西母亲)、郭洪振、崔建波、崔得岭、崔广兴等36户群众的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帮助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129687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在帮助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过程中,利用其担任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息联络员形成的影响力,积极向储户宣传将钱存入河北鑫磊投资有限公司会得到高额利息,因其诱导,致使不明真相的群众将现金存入合作社,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为了获取非法利益,积极参与,起重要作用,不能认定从犯,因此,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已积极退还部分涉案款,得到部分受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给广大集资参与人造成了巨大损失,不足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敏人民陪审员 孟 帅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1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