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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28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方人省与余功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人省,余功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850号原告:方人省。委托代理人:徐明聪,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毅,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功敏。原告方人省为与被告余功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人省的委托代理人梁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功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人省起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交付款项后,被告向其出具相应的借条并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按手印。至今,被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余功敏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功敏未作答辩。原告方人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余功敏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息按2%计算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余功敏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和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但被告余功敏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短信记录复印件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的存款记录,证明其已归还借款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短信所载的银行账户和名字(管雪飞)均非原告,原告也不认识管雪飞,被告没有向其归还任何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方人省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余功敏提供的短信记录及存款凭证,系被告与案外人管雪飞之间的联络情况与存款记录,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指定由案外人管雪飞代收款项,且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观点成立,对此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被告余功敏向原告方人省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方人省,人民币(大写)壹亻万万元整,(小写)10000.00万元整……月息按2%计算”。被告余功敏借款后,未向原告归还。原告遂于2015年9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余功敏向原告方人省借款1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依法享有随时主张被告还款的权利;被告余功敏抗辩认为其已履行还款义务,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已向原告本人履行还款义务,也无法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管雪飞代收款项,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其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功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人省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余功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梅 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任青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