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杨良兵与罗建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448号原告杨良兵。委托代理人邹仁丽,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建魁。原告杨良兵诉被告罗建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柳文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与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苏婕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良兵的委托代理人邹仁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建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良兵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双方于当天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借款给被告,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不定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但被告至2014年11月开始拖欠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置之不理。为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及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利息17850元,以上合计187850元。以后利息继续计算,直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二、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9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11日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意向,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不固定,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2、2014年11月11日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本金17万元出借给被告。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4、《发票》一份,证据3-4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被告罗建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供相关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该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综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6月1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双方于当天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借款给被告,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不定期。如被告违约,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被告从2014年11月开始拖欠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实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的事实。但被告收到借款后,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建魁偿还给原告杨良兵欠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二、被告罗建魁支付给原告杨良兵欠款利息17850元(利息计算:从2014年11月11日日起按月息1.5%计至2015年6月11日止,之后另计)。三、被告罗建魁支付给原告杨良兵律师代理费8900元。案件受理费4235元,财产保全费1504元,合计57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柳文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苏 婕 微信公众号“”